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先後三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二十三分許,乃報表列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七號曳引車,至基隆港西十八號碼頭,載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有,由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洋公司)代理進口,自WAN--HAI二三二號國春輪所卸下之櫃號WHLU0000000號四十五呎貨櫃一只(下稱甲一櫃),該貨櫃櫃門把手並已加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證合格之封條號碼WHLE五二五五三三號自備封條,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駛出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欲將之進儲環球貨櫃場,甫駛出第三貨櫃中心不遠,於仙洞巖附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A﹚將乙○○人車攔下,並坐上曳引車駕駛座旁,向乙○○表示該貨櫃是走私貨櫃,只要幫忙調包即可獲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報酬云云,並當場交付乙○○五萬元現金,乙○○明知某A意欲調包甲一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某A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依某A之指示將甲一櫃載運至基隆市五堵區德記洋行倉庫旁空地,連同曳引車交由某A駛離至不詳地點,將甲一櫃之櫃門把手連同封條卸下,換裝至原編號不詳,事前已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人士變造成與甲一櫃同一貨櫃編號之變造貨櫃上(下稱甲二櫃),前後歷時約十八分鐘,某A即駕駛原曳引車將甲二櫃載回德記洋行倉庫旁空地,交予在原處等候之乙○○,由乙○○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分,將甲二櫃冒充甲一櫃載運至環球貨櫃場進儲,而對該貨櫃場檢櫃人員行使甲二櫃上經變造之貨櫃編號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櫃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一櫃所有權人萬海公司。乙○○並與某A約定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前給付尾款十萬元,惟屆時某A到場表示因該貨櫃已遭警方查獲,故未支付尾款。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查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通知乙○○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乙○○並主動交出某A所支付經其花用剩餘之報酬四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十六分許,乃報表列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號曳引車,至基隆港西十八號碼頭,載運萬海公司所有,由吉洋公司代理進口,自WAN--HAI二三二號國春輪所卸下之櫃號WHLU0000000號四十五呎貨櫃一只(下稱乙一櫃),該貨櫃櫃門把手並已加封經基隆關稅局驗證合格之封條號碼WHLE一三二二七六號自備封條,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駛出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欲將之進儲環球貨櫃場,甫駛出第三貨櫃中心約二百公尺遠,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B﹚將甲○○人車攔下,並坐上該曳引車駕駛座旁,向甲○○表示該貨櫃是走私貨櫃,只要幫忙調包即可獲十五萬元報酬云云,甲○○明知某B意欲調包乙一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某B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依某B之指示將乙一櫃載運至基隆市○○區○○路國產汽車公司前,連同曳引車交由某B駛離至不詳地點,將乙一櫃之櫃門把手連同封條卸下,換裝至原編號不詳,事前已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人士變造成與乙一櫃同一貨櫃編號之變造貨櫃上(下稱乙二櫃),前後歷時約十餘分鐘(不到二十分鐘),某B即駕駛原曳引車將乙二櫃載回國產汽車公司前,交予在原處等候之甲○○,並當場給付甲○○十五萬元報酬,甲○○則於同日晚間五時五十四分,將乙二櫃冒充乙一櫃載運至環球貨櫃場進儲,而對該貨櫃場檢櫃人員行使乙二櫃上經變造之貨櫃編號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櫃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一櫃所有權人萬海公司。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查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通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案情,甲○○並主動交出某B所支付經其花用剩餘之報酬一千二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將渠二人自基隆港西十八號碼頭所載運之甲一櫃、乙一櫃,以十五萬元代價,交予某A、某B駛離達十餘分鐘之久(不到二十分鐘)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甲一櫃、乙一櫃已遭某A、某B以事先變造櫃號之甲二櫃、乙二櫃調包,某A、某B將貨櫃車駛回時,渠為趕赴貨櫃進場時間,並沒有仔細檢查貨櫃特徵,只是稍微看一下櫃號與封條而已,當場並看不出有變造痕跡云云。經查:甲一、乙一貨櫃均係萬海公司所有,由吉洋公司代理進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WAN--HAI二三二號國春輪卸下,分別於前揭時地交由被告乙○○、甲○○以渠所駕駛之曳引車載運,預計進儲環球貨櫃場一節,有進口貨櫃已出站清單一紙、車籍資料二份、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通行單)二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基普稽字第九一一○八五○一號函一份、萬海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二份及吉洋公司說明書一份在卷為證。又被告二人實際載運至環球貨櫃場進儲之貨櫃,為經變造成與甲一櫃、乙一櫃同一貨櫃編號、且櫃門把手及螺絲有更換痕跡之甲二櫃、乙二櫃等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前往環球貨櫃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甲二、乙二貨櫃照片共八張、甲一甲二貨櫃特徵差異對照表、乙一乙二貨櫃特徵差異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初於警局詢問時自白稱:「‧‧‧該名男子告訴我說這支貨櫃是走私貨櫃,只要我幫忙調包就給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說完便先給我新台幣伍萬元,我因一時貪心便沒有拒絕,但是我告訴該男子說不能超過我交櫃的時間‧‧‧」等語,被告甲○○亦於警局詢問時自白稱:「‧‧‧有壹名不詳姓名男子攔下我的貨櫃車並跳上我的車廂,對我說請我幫忙代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將這只走私貨櫃調包,且說後有車在跟,我因一時貪心且無法拒絕就答應他了‧‧‧」等語,被告二人於警局詢問時,均坦白供承確實知悉某A、某B意在以十五萬元代價調包渠二人所載運之甲一櫃、乙一櫃等情明確。又衡諸某A、某B將被告二人所載運之甲一櫃、乙一櫃駛離後,不到二十分鐘時間,即能將曳引車駛回交還渠二人,若非某A、某B事先預備經變造櫃號之甲二櫃、乙二櫃供調包之用,並直接將甲一櫃、乙一櫃櫃門把手連同封條直接卸下改裝至甲二櫃、乙二櫃上,某A、某B怎可能在短短不到二十分鐘時間之時間內,且不破壞甲一櫃、乙一櫃之櫃門把手封條,即迅速將甲一櫃、乙一櫃內之貨物搬空,再魚目混珠裝填其他物品掩人耳目?況且被告二人均具有十餘年之貨櫃載運經驗,對於一般貨櫃犯罪手法多少有所耳聞,縱使被告二人當場未仔細檢查某A、某B所駛回之貨櫃,亦應心知肚明該二只貨櫃實際上均已遭調包替換,被告二人當場檢視貨櫃櫃號及封條之舉動,應只是擔心某A、某B將櫃號換錯或封條破損而於進儲貨櫃場時遭檢櫃員識破之彌縫行為;此外並有某A、某B分別給付被告乙○○、甲○○五萬元、十五萬元報酬後,經被告二人花用剩餘之現金四百元、一千二百元扣案為證。綜合上情研判,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是其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某A、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某B,共同行使上開二個經變造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足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次按海關之封條,係海關所製作,加封在貨櫃上,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是被告乙○○與某A、被告甲○○與某B,分別將甲一櫃、乙一櫃之櫃門把手連同封條更換至甲二櫃、乙二櫃之櫃門上,而違背原封條之效力,核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侵害封印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害封印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與某A、被告甲○○與某B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其中乙○○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均為貪圖不法利益調包貨櫃,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非輕,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四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分別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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