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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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嗣經換發指揮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猶不知警惕。明知車牌號碼00—0八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五八三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起訴書誤載為同鄉後庄村)一鄰四號其住處門口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快樂田園汽車賓館」前,自不詳年籍、住居所名為「 謝定榮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贓車。並為避免遭警查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二樓,向丁○○租用車牌號碼00—七八二二號之同型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車牌取下,安裝在其所收受之前開贓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贓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內,經警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小貨車係其向戊○○所租用,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八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五八三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一鄰四號其住處門口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贓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該車為失竊之贓車,可堪認定。(二)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始使用遭警查獲之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但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二樓住處,租用一部自用小貨車一情,為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九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而被告所租用之該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引擎號碼為四G八二—M四六七九A號,廠牌為中華汽車,排氣量為一0六一西西,所有人為丁○○,登記車主為鴻源廣告招牌社等情,亦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曾與其大嫂丙○○使用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途中並經警攔檢,檢查該車引擎號碼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七十頁反面);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應確屬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則被告豈能於未租用上開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之前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開始使用該車,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駕駛小貨車(車牌號碼00—0八一一號),並非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之自用小貨車。(三)復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該小貨車即懸掛號碼JS—七八二二號之車牌0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鄭碩彥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如何查獲?)我與同事 饒文忠何宗德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鄉○○路○○○巷○○弄查獲被告甲○○的,因為甲○○是我們轄內的慣竊,所以我們對他動向很清楚,他本身沒有自用小貨車,所以我們懷疑才攔檢,他說他是以一天三百元向人家租用,但他沒有辦法提出車籍資料,‧‧‧,於是查車輛引擎號碼,發現是失竊的車輛,當時他掛號碼JS—七八二二號車牌。引擎號碼與車牌是不符合的。」等情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被告於自名為「謝定榮」者收受車牌號碼00—0八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贓車後,另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七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贓車上使用,以圖逃避警察臨檢,則被告顯知悉名為「謝定榮」者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之上開小貨車係遭贓車甚明。(四)雖被告提出向丁○○租用車號00—七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之切結書,以證明其車輛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所租用上開小貨車,與被告自名為「謝定榮」者處所收受小貨車,並非同一部小貨車,已如前述,則上開切結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同為警查獲之 許德水 雖證稱:不知道遭警查獲之小貨車係失竊車輛云云,然被告僅係單純乘坐該小貨車之乘客,其不知該小貨車為贓車,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是其證詞亦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名為「謝定榮」者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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