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丁○○、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合併而
變更名義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九○)商字第○九○○一四八四一二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惟被告丁○○於服務
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侵占原告公司之藥品及貨款共計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茲詳述被告丁○○之侵占行為如下:
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假借客戶鄧醫院名義訂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
八百元之藥品,待原告將藥品寄送給該客戶後,被告丁○○隨即向客戶取走藥品,私自轉售圖利。
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客戶 霖安 醫院取走金額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藥品。
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客戶 宏國 診所收取Asiphyllin等三種藥品之貨款計八千元,然未將前揭貨款交付原告。
⒋九十年六月間向客戶 彭柏翔 內兒科診所收取貨款一萬三千元,惟未交付原告。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假借客戶重陽診所名義訂購Caseal藥品,金額為一萬三千七
百五十元,被告擅自從原告公司台北辦事處取走藥品,惟並未交付客戶,私自轉售圖利。
⒍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月三十日向客戶 馮寶明 內兒科診所收取二筆貨款,金額共計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惟並未交付原告。
⒎九十年五、六月間假借客戶裕民診所名義購買藥品,待原告分別出貨後,由被告分別向客戶拿走藥品,金額共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私自轉售圖利。
㈢嗣經原告察覺被告丁○○出貨異常,派人與被告經手之客戶對帳,始發現上情,
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丁○○出面解決,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移交,其所侵占之藥品及貨款,除事後交回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及以費用沖抵四千元外,迄今尚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未交還。
㈣被告丙○○與乙○○○為丁○○之保證人,擔保丁○○於原告公司任職服務期間
,應善盡職責,如違反公司管理規定暨其他一切義務,致公司受損害時,被告丙○○、乙○○○願負完全保證責任。今被告丁○○侵占原告之藥品及貨款,已嚴重違反原告之規定,並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被告丁○○任職期間並無特賣銷售辦法,惟於客戶要求或訂單利潤
較好之產品,外勤人員得以專案方式申請贈品,但贈品金額在百分之五以下,被告丁○○於任職期間僅聲請二件贈品給客戶,即⒈霖安診所購買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申請百分之五贈品,核准三千元,⒉裕民診所購買五萬一百六十元,核准二千五百元。被告丁○○明知原告申請特賣贈品有一定之流程,且需以公文專案申請,卻將私自轉售之藥品計算贈品金額,並以此為藉口,拒不交還向其他客戶收取之現金貨款,此為明顯之侵占行為。
㈡被告丁○○假借客戶鄧醫院、霖安診所、重陽診所及裕民診所開立訂貨通知單時
,並未於訂貨通知單記載任何要轉售其他客戶之字樣,且藥品均依訂單送達客戶,被告於貨到後隨即至客戶處取走藥品,原告公司事先並無法知悉被告欲擅自將藥品轉售。又前述藥品被告丁○○迄今仍拒不交還原告,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移交後,即避不見面,待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尋得後,始書立切結書,表示希望以個人支票清償,然前開支票亦已遭退票。
㈢被告丁○○另抗辯以重陽診所出貨之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係其自用購買,惟員
工自行購買藥品,應以門市部方式出貨,被告所開立之訂單為重陽診所並非門市部,顯非員工自用。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切結書一件、西藥事業部工作聯繫單二件、訂貨通知單九件及客戶證明書十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建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中旬邀同被告丙○○、 劉邱寶珠 為保證人,進入原
告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查原告公司之藥品銷售可分為「一般銷售」及「特賣銷售」,而特賣銷售又分為「年度合約特賣」及「一般特賣」,一般特賣係以客戶單次或單月購買藥品金額為計算標準,一般而言,客戶若購買十萬元之藥品,有百分之六之特賣金額。而被告丁○○每月之銷售責任額為七十萬元,此為被告丁○○之工作型態,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藥品及貨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然原告所稱被告
丁○○自鄧醫院、裕民診所取走藥品部分,實為被告丁○○因當月業績不足,經與公司主管蕭建宏協商,由被告丁○○以客戶鄧醫院、裕民診所名義訂購藥品,實為自行採購藥品轉銷南部客戶以補足業績,是被告丁○○自前揭診所取走藥品轉售之行為業經原告同意,被告丁○○並未侵占原告之藥品。
㈢另被告丁○○雖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客戶重陽診所名義訂購Caseal藥品計一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然上開藥品係被告丁○○自用,且經公司同意以重陽診所名義訂購,被告丁○○雖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此並不構成侵占。
㈣被告鄧醫院及裕民診所各向原告購買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
藥品,原告各應核撥百分之六之特賣贈品費用,即鄧醫院八千七百四十八元,裕民診所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經徵得公司主管蕭建宏之同意,被告丁○○乃將自客戶宏國診所、彭柏翔內兒科診所、馮寶明內兒科診所收取之帳款用以支付原告應給付鄧醫院及裕民診所之特賣費用,被告丁○○並未侵占此部分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二件、明細單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所簽定員工保證書第三條約定:「若因保證事項涉訟,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假借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並於原告交付藥品後,將藥品轉售圖利,且將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丙○○、乙○○○係被告丁○○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乃除侵權行為外,併就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三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任外勤人員,並由被告丙○○、乙○○○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丁○○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未善盡職責或違反公司管理規定暨其他一切義務,致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為證,且經被告三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前揭任職期間侵占原告之藥品及貨款共計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被告丁○○對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之藥品係經公司主管蕭建宏同意,由伊向原告公司購買以自用或補足業績,而收取之貨款則係用以支付客戶特賣費用,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丁○○以鄧醫院、霖安醫院、重陽醫院、裕民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貨,且告知直屬長官蕭建宏該部分藥品係為自用或補足業績而自行購買,另原告並未規定何種情形應給付客戶特賣費用,此部分係屬交際費,倘業務員有送禮給客戶之必要,需先經主管核准此部分之特賣費用,並提出禮品之收據用以向公司請款,不得直接自收取之貨款中抵扣,被告丁○○並未向蕭建宏申請鄧醫院及裕民診所之特賣費用,蕭建宏亦未同意以被告丁○○向客戶宏國診所、彭柏翔內兒科診所、馮寶明內兒科診收取之貨款支付鄧醫院及裕民診所之特賣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建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蕭建宏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與兩造間並無嫌隙,亦非親朋故友,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㈡又被告丁○○辯稱:鄧醫院及裕民診所部分之藥品係其為補足業績,經原告同意後自行購買,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原告明知鄧醫院及裕民診所實際上並未向其訂購藥品,衡情應無同意核撥鄧醫院及裕民診所特賣贈品費用之理,然被告丁○○又辯稱:其向宏國診所、彭柏翔內兒科診所、馮寶明內兒科診所收取之貨款,係為折抵鄧醫院及裕民診所向原告購買前開藥品之特賣贈品費用,二者顯相矛盾。㈢況被告丁○○前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霖安診所及裕民診所分別購買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藥品,簽請原告同意特贈百分之五之回饋與客戶,有原告所提出之西藥事業部工作聯繫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由此足認原告雖有依客戶購買金額核撥特賣費用之情,然此非常態,需由業務員簽請公司主管同意後,始得持購買禮品發票或折讓發票向公司報帳,此並為被告丁○○所明知,被告雖辯稱被告丁○○自宏國診所、彭柏翔內兒科診所、馮寶明內兒科診所收取之貨款均用以現金回饋或購買特賣禮品贈送鄧醫院及裕民診所,然被告丁○○自承此部分並未簽請原告核可,亦未能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確有購買禮品或交付以現金交付特賣費用與前開二診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丁○○所收取之貨款已以現金或購買禮品方式回饋客戶鄧醫院及裕民診所云云,尚無足採。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真實。是被告丁○○既以前述方式詐領藥品及侵占貨款,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藥品貨款之損害,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款項,乃被告丁○○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職務上經收藥品及貨款,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藥品及貨款之損害,已如前述,自屬受僱人因職務之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乙○○○依渠等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即應就原告此部份損失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丁○○、乙○○○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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