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交通違規案件而遭警代保管車牌,惟仍駕駛上開無懸掛車牌之機車行駛,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甲○○復駕駛該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大南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舉發其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車輛之違規,並當場處分將上開機車移置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停車場內保管。詎甲○○明知上開機車為警移置保管中,屬該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該分局之停車場,擅自以自備之鑰匙將上開機車騎走使用而隱匿之。嗣甲○○又駕駛該機車,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文林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其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遭當場處分移置車輛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在機車被警察查扣數日後之某日下午,在捷運芝山站旁福國路人行道上發現該機車,當時機車未鎖,伊便以隨身攜帶之機車備用鑰匙將車駛走,並非擅自至警局停車場牽走機車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無照駕駛),並處分代保管機車牌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同一機車(未懸掛牌照),經警舉發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即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且當場處以移置代保管車輛之處分,嗣因上開舉發條文有誤,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改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車輛)裁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九○八號、第ABW八八五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一六四六五三四○○號函在卷可憑。然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僅駕駛執照逾期,尚未換發),並非無照駕駛,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查明該情後,已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罰,有上開士林分局函可稽,是依更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裁罰吊扣牌照之規定,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亦覆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並無任何吊扣紀錄無訛,有該站出具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交通主管機關士林分局以被告有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代保管車輛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先敘明。惟按對於交通機關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申訴及交通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在未依上開救濟程序而由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撤銷處分前,原處分縱有瑕疵,仍生形式上之效力,是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職權代保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處分既未經撤銷,該輛機車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次查,上開機車於警局保管中遭被告擅自牽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攜帶機車鑰匙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士林分局之停車場,並且未經許可而擅自將停放該址,正由警局代保管中之自己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出駛走等情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報告單在卷足證上開機車遭人牽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在福國路人行道上發現機車云云,核與其於案發後之初供內容出入甚大,真實性已屬可議,且經本院質以何故於警詢中坦承將機車自警局牽走,被告初稱警詢筆錄內容係員警指示伊陳述,經再質以員警是否要伊承認車子是被告自己去警局所牽,被告則稱沒有,員警僅詢問伊是否至警局牽車,再質以員警是否施以刑求,被告則稱員警對伊很好,還請伊抽煙,伊在筆錄簽名時,已經知道筆錄內容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在警局並未經不正訊問,係出於任意而為供述,並於知悉筆錄內容後,始在筆錄簽名,又被告嗣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一貫承認至警局牽走車輛乙情不諱,並參以被告機車既經警局保管中,衡情當無如被告所稱出現於福國路人行道之可能,尤以該機車遭人牽離警局後,竟又恰巧由被告於路邊發覺而駛走,此等巧合,實難令人置信。綜合前情,堪認應以被告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之一致坦承自己將機車自警局牽走之供詞,較為合理可信,至於臨訟後翻異前詞,所辯要於常情不符,應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伊原欲繳交該車罰鍰,惟得知需繳納新台幣一萬餘元後,因未帶足夠款項致未繳納,嗣因擔心該機車置放於分局受損,始前往分局之停車場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即將該機車騎走,且事後又將該機車停放於有警衛駐守且較為安全之士林國中附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切提回應,足見被告甲○○於行為前至行為後,其對外界事物並未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就精神狀態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有機車為警處分移置保管於警局,要屬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無訛,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擅將該車遷離保管地點而隱匿使用,業已妨害公務之運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本案員警保管車輛之行政處分非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犯行雖已妨害公務運作,但所生危害仍屬有限,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且被告智識程度較低,因一時思慮淺薄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