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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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受 黃錦堂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寄藏黃錦堂所持有業經去除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槍械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五顆藏放在上揭處浴室內之紅色衣服袖子處,並將袖子密縫以免外露。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搜獲前揭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及子彈五顆。(送鑑定機關試射二顆,剩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是黃錦堂拿來寄放的,伊不同意他寄放,也不知道黃錦堂何時把槍、彈藏放在伊家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O‧二二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去除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O‧二二子彈五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O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子彈五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係黃錦堂於九十年十月間,拿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住處寄放,由被告將之保管藏在上揭處浴室之紅色衣服袖子內,被告並將袖子縫起來以免外露等情,業據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槍、彈是黃錦堂拿來寄放,黃錦堂說過二天會拿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亦均供陳槍、彈是黃錦堂請伊保管,說要寄放一下,伊知道是槍、彈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二十五頁),按證人A與被告並無怨隙,於本院調查時猶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其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同意黃錦堂寄放,也不知道 黃某 何時把槍彈藏放在伊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同意黃錦堂寄放,不知道何以槍、彈會藏放在伊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證人乙○○知道其不同意寄放,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乙○○作證,其動機已有可疑,況證人乙○○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是其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雖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拒絕黃錦堂寄放槍、彈,並不知道黃錦堂將槍、彈放到浴室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證稱:「(問:你們當時是在幾樓?)四樓。」、「(問:你們離開時,被告在幾樓?)他沒有送我們下去,還是在四樓。」、「「‧‧‧‧我們要走,黃錦堂到二樓時,他就把槍拿進去廁所那裡放。」等語,被告則供以:「(問:黃錦堂當天到你家何處?)我家二樓。」、「(問:你華勛街的住處是幾樓?)那裡共有有四樓,我們住二樓。一樓是人家做生意,三樓沒有人住,四樓是擺神桌等物。」等語,是證人丙○○就黃錦堂如何將手槍、子彈放到浴室之情節,核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況證人於作證前,和被告一起提訊在本院候訊室,並與被告談及本件案情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屬實,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供陳扣案手槍、子彈為黃錦堂所有並寄放等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係自行持有,然扣案之手槍、子彈,係黃錦堂九十年十月間拿到被告住處保管寄藏一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事用法,核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寄藏槍枝、子彈助長社會治安惡化,實有非是,惟其係受託寄藏手槍、子彈時間非長,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其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轉輪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扣案五顆,鑑定機關試射二顆,餘三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已試射之子彈二顆,僅餘彈頭、彈殼,認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