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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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神農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借用 潘天賜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牌,轉借予 張明德 經營計程車業務,張明德嗣後又將前開車牌連同車輛借予乙○○,甲○○因而與乙○○約定應由乙○○繳付該車之牌照稅金、燃料稅金及違章罰單,但乙○○一直未依約繳付稅金及罰鍰,甲○○直至九十年八月初才找到乙○○,並請乙○○返還前開車牌,但乙○○僅返還一面車牌(下稱A面車牌)並向甲○○表示另一面車牌(下稱B面車牌)連同車子「不見了」,甲○○取得A面車牌後,置於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車廂而停放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時失竊,然甲○○明知自己未取得B面車牌,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亦未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卻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指定犯人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故意虛構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此部分之事實,謊報
A、B二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明知自己未取得B面車牌,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未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時,表示A、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等情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因乙○○向伊表示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不見了,伊才連同失竊之A面車牌0併向警方報失竊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
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開自白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明德於偵查中
所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被告報案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MY-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他只交還MY-三四一號車牌0
面,跟我說另外一面和車子都不見了。我問他說為何不見,他說車牌跟車子一起不見。我將他還我的一面車牌放在車子後面,到了九十年八月下旬,那面車牌也不見了,所以我才去報案」、「(實際上並沒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MY-三四一號車牌0面及車身停在星星托兒所旁?)因為總是要有個地點,警察才會受理。乙○○只跟我說車子不見了,沒有跟我說不見的地點」,足見被告確係在明知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未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之情形,卻仍故意虛構事實,向警方告知B面車牌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國中新村十八號星星托兒所旁空地失竊部分之事實,縱被告所告事實中之A面車牌失竊時地為真實,然其所告事實中前開B面車牌及MY-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失竊時地之部分,為其所故意虛構甚為顯然,自堪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無解於被告之誣告罪責。被告辯稱其欠缺誣告之故意,顯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國家查察犯罪所造成之妨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貪圖一時方便,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