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妨害公務部分)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在桃園縣○○鎮○○路其岳父家中(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友人家中)與妻舅飲用約一瓶高梁酒,致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廣福路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高速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甲○○車上所搭載其妻丁○○因妊娠二十一週,受有合併腹痛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高速衝撞致引擎蓋飾板,因而掉落現場,甲○○所駕駛小客車因受乙○○所駕駛小客車高速追撞,乃再往前追撞丙○○所駕駛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燈小客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反加速逃逸,丙○○見狀乃自後追躡,追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內(起訴書誤在為同巷巷口)始攔停,經丙○○以電話報警,嗣為據報前來員警查獲乙○○,並以儀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酒醉所以不知道發生車禍撞到別人,不是故意逃逸云云。經查:(一)有關被告服用酒類過量而酒後駕車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之夫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為被告施作酒精測試之警員 張玉麟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復查被告肇事後經警觀察結果,呈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又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因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MG/L),復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觀察紀錄表載明,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右揭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丁○○之夫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我是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到八德市○○路、廣福路停紅綠燈,我前面停著丙○○喜美白色轎車,我聽到很長的煞車聲,右後方保險桿被追撞,我的車再追撞丙○○的小客車後保桿。我太太丁○○坐右後座,腹部撞到中間扶手,我太太因而腹痛;而乙○○見狀乃跨越介壽路雙黃線直接開走,我、丙○○有記下車號00-0000小客車,丙○○看到之後跟著追乙○○的車,追到永福西街把乙○○攔下,乙○○躲在巷子裡不敢出來。丙○○用電話報警,警察趕到把乙○○逮捕等情在卷(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等候紅燈遭追撞之另一小客車駕駛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你是於何時、第目擊乙○○與甲○○發生交通事故?‧‧‧)我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目擊的。當時我駕車於該路口暫停等紅燈,甲○○之車輛亦在我車之後方停等,忽然聽到後方有車輛煞車聲及撞擊聲,後有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我車左側駛過,並加速逃逸,該車水箱還漏著水,於是即緊追該車至八德市○○街巷內,當中我隨即打電話報警,隨後警方亦趕赴永福街巷內圍堵肇事車輛,並將肇事駕駛乙○○逮獲。」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車號00-0000號被甲○○車子碰撞到,我本以為是甲○○撞的,後來發現有車子逃逸,經由附近民眾指認,我便去追肇事者。」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復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前方飾板,因衝撞後掉落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足見衝撞力道甚大,依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當知小客車內乘客,在車輛遭受重大外力撞擊之後,可能致車內乘坐之人受有傷害,被告自當無法諉稱無致車內乘坐之人受傷知認識。再者飲酒雖足以影響安全操控車輛之能力,但並非必然導致意識能力全然喪失,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衝撞他人車輛發生車禍。又酌以被告乙○○於肇事後迅即倒車,避開前方車輛後加速向左行駛逃逸,嗣經在場證人丙○○駕車追趕於後,始經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害人之夫甲○○及在場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相片三張存卷可查。衡情,通常追撞前車時,常人之反射動作應為煞車,縱未能為煞停動作,車行亦會因前車阻擋而停止。則果若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又豈有於追撞前車時,尚能精確做出換檔倒車之動作後,並能向左避開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遭追撞之車輛後加速行駛之理。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三張存卷可參,是車禍發生時,該處之能見度甚佳,衡諸常情,被告斷無不知已撞擊肇事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於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並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