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七五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三時許,與同具前開犯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至平日有員工居住於其內二樓後半部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常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由「阿勝」在該公司外把風、等候,丙○○則自該公司後側廁所旁未關閉之門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銅條約一百二十公斤,再由「阿勝」將之變賣換現,丙○○分得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元。 復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八日五時許,與同具前開犯意之甲○○基於犯意聯絡,同至常富公司,由甲○○在該公司外負責把風、接應,丙○○則徒手拉斷常富公司鋁窗上欄杆二支,由該毀壞之鋁窗爬進公司內,竊取銅條四捆(價值約七萬元)及銅鈑一包(價值約一萬元),二人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為常富公司員工 吳大丙 、 陳忠鄉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且據證人即常富公司副理乙○○、證人即常富公司員工陳忠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常富公司員工吳大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稽,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常富公司之二樓後半部設有員工宿舍,平日供外勞居住其內一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三時許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五時許,毀壞常富公司鋁窗後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阿勝」就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三時許之竊盜犯行;與甲○○就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五時許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緩刑期內竟再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其均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居家安全,更無可取,併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