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進入廠房之大門後,又踰越窗戶,顯已踰越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供稱因生活困難,臨時起意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倉庫物品之損害,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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