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向告訴人甲○○索取住處鑰匙及行動電話,甲○○未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強取甲○○所攜皮包內之鑰匙及行動電話,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手提包毆打甲○○,致甲○○右手大拇指、小指及左足第二指擦傷、右前臂、右上臂及右肩多處條狀瘀腫、頸部後側線狀擦傷,因認被告涉有故意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