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群榮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右轉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右轉,致撞擊同向停於路口等候紅燈之 許素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附載友人 鍾美芬 之重型機車,許素慧、鍾美芬(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則被上訴人所駕之曳引車夾在車頭右前下方之車輪前,乃上訴人明知已肇事,為逃避刑責,竟未停車查看,隨即加速逃離現場一百二十七點六公尺後,始因機車夾在曳引車下操控不易,及因 李文通 駕駛計程車追至並報警,始知無法逃離,停車查看,而許素慧則因胸部嚴重外傷、肺挫傷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但事實欄未予記載,則理由內之該說明即失所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車行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右轉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停於路口等候紅燈之許素慧騎乘車號000-000號附載友人鍾美芬之重型機車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援引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說明「亦採相同見解」云云,已嫌判決理由不備。矧該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書係認上訴人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追撞前車」等情(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竟援引為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等情之判決基礎,亦嫌證據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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