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楊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服務,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3
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7,466元尚未清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466元,及其中126,000
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非其辦理,其身分證曾於86年間遺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其未曾收
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或消費帳單通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
件之身分證上照片非其本人照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
欄、現居地欄之記載均與其本人資料不符,其亦不認識申請
書上所載聯絡人 洪天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之身份證曾於86年間遺失。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件之身份證上照片非被告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9月間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茲有爭議,而需審
究者,厥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經查,觀之原告
所提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依憑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
影本上之相片,經核並非被告本人,則系爭信用卡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申請,已有疑問。復查,本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筆跡,與被告所提出92年間出勤表(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互相比較,該申請書上之筆跡,無論字
體形態、運勢曲線、勾勒等,均與被告於92年間書寫之筆跡
有所不同,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確非被告所有,而
係他人所書寫甚明。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簽名申請,則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
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66元,及其中126,000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原告申請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送
請鑑定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