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志強 (即 黃明達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成忠
訴訟代理人 施曜騰
施淙德
複代理人 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明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2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黃志強,此情有相關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是黃志強聲明
由其承受訴訟,依上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與被告及訴外人 顏承茂 共有同段4
之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實際上為同段9006之12地
號未登錄土地阻隔),惟被告所有門牌彰化縣二林鎮○○里
○○巷0○00號建物(下稱乙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
尺之2樓房屋,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甲地面積11.56平方公
尺,俱屬無權占有。
㈡甲、乙兩地(所有人間)並無互易、租賃、交換使用等情事
,被告應就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甲地之事實,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共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甲、乙兩地相鄰,其中甲地原為原告祖父 黃有祥 所有,大部
分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乙地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嗣由被
告於77年間在乙地建築乙屋時,遂與黃有祥合意交換部分土
地使用,並簽定書面契約,是被告使用甲地建築乙屋,係基
於土地交換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㈡甲、乙地交換使用面積不大,價值不高,而未辦理登記,又
因年代久遠,未妥善保存,故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惟證人黃
聰明、顏承茂俱證稱: 黃施 兩家田地各自互有占用,後來協
議以筆直田埂為界云云,足認確有互易契約存在。
㈢縱甲、乙地交換使用並非無償、使用借貸或互易者,惟亦屬
租賃性質,是被告使用甲地具有正當權源。
㈣被告於77年間建築乙屋,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
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甲地,被告雖尚未向登
記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仍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無依據。
㈤被告於77年間越界建築乙屋時,黃有祥明知其事,未即時提
出異議,原告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
㈥編號B部分為乙屋後方部分,該處有主要樑柱存在,拆除後
恐影響結構與支撐力,將有崩塌之虞;若將越界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乙屋與公路即無適宜之聯絡,嚴重減損乙屋機能與
價值。況且,被告僅占用甲地11.56平方公尺,原告所受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不符比例原則。依此,可見原告所提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應屬權利濫用。
㈦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甲地為其與他人共有,卻遭被告所有乙屋占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
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乙屋)占用甲地是否屬於
無權占有?亦即被告所提下列諸抗辯,是否有據?⒈互易、
租賃、交換使用,⒉時效取得地上權,⒊越界建築,⒋權利
濫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互易、租賃、交換使用等爭點:
依據證人即原告之伯父 黃聰明 於本院審理時庭證稱:「(照
片所示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被告有何權利得以
使用系爭土地?)黃、施兩家田地各自互有占用,後來協議
以筆直的田埂為界,協議的標的總共3、4筆土地,包含3之
6(即甲地)及4之2(即乙地)地號土地在內,互相占用的
部分詳細面積未經測量,所以不清楚。」、「(上開協議參
與人是何人?)我跟顏承茂兩人而已。」、「(被告所建的
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原告的同意?)時間久遠,
我不知道,而且當事人不清楚界址何在,所以有無占用也不
知道。」等語;另據乙地共有人即證人顏承茂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照片所示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知悉被告
有何權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先前沒有測量,所以大家不
知道地界何在,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何權利。」、「(上開協
議參與人是何人?)幾十年前我曾經與黃聰明以筆直的田埂
為界,相關土地是4之2與3之6,黃聰明的3之6的持分已經賣
給他的弟弟 黃明賢 ,但是登記在他太太 徐淑惠 的名下。因為
先前我與黃聰明分管的田地耕作是直接相鄰,故有前開協議
,兩造占耕的位置是在其他區塊,無此問題。」、「(被告
所建的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原告的同意?)我不
了解。」等語(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
以證人黃聰明、顏承茂所為前揭證詞,俱出於渠等親身所見
所聞,客觀上容有不可代替性,且互核一致,亦與卷附相關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大抵相符,故值採信。準此
,可知被告所提互易、租賃及交換使用等抗辯,不僅未據提
出具體書證以實其說,更悖於前開事證,俱難採認。
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點: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抗辯已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一抗辯應無可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屋)占用甲地逾20
餘年,縱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未舉
證證明其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僅於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依上說明
,此抗辯即無可採。
㈢越界建築之爭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土地
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依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之
鄰地使用權第一要件須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如為無
權占有人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
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無本條之適用;第二要件須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
建之建物,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
故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三要件須逾越疆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第四要件
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
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因被告(乙屋
)申請農舍使用執照,其坐落基地僅限於乙地而已,甲地及
9006之12地號未登錄土地則否,此情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乙屋越界部分(編號A、B部分)俱屬被告原建乙房
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鄰地所有人顯無容忍之義務;再
佐以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前手黃有祥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等情,則被告(乙屋)占用甲地,難謂符合前揭
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合
法依據,應無疑義。
㈣權利濫用之爭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
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
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甲地核屬耕地性質,依法僅
能供耕作使用,被告卻於其原有合法農舍整體以外越界加建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加建部分之舉,其客觀結果亦在
排除被告違規使用狀態,以回復耕地農用狀態,難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所有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
所提權利濫用之抗辯,洵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前開諸抗辯,俱
無可採,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
源使用甲地,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於本件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790元(裁判費
3,200元及地政規費4,590元,至於原告自行聲請鑑界費用4
千元不屬訴訟費用之性質,故應剔除),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