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宋曲元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宋新宗
宋金能
宋番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圖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
一一八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
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
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
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宋新
宗拆屋還地,嗣經追加其被繼承人 宋再 添其餘繼承人即宋金
能、宋番燦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
。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A2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118.4平方公尺、編
C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之父 宋再添 所建,宋再添
死後,由被告依法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共有人),自得請求拆除返還。
㈣爰依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含編號D部分面積2
.3平方公尺之通巷)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圍牆)先前俱為被告之父宋再添所有
,是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遭被告(系爭房
屋及系爭圍牆)占用,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原為被告之父
宋再添所有,宋再添死後,已由被告依法繼承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
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調取相
關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乙節,是否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人或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
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除下列法定租賃權外)
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拆除返還(編號A1部分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之磚
造房屋),即有依據。
五、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367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之父宋再添所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由兩造取得,此情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指367之3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先前是被告之父宋再添同一人所有,是被告有
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核與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洵
值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編號A2、A3部分之圍牆,
編號C、E部分之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之通巷)無權占有,
應負拆除返還責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起訴狀
漏引民法第821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5,070元
、地政規費4,225元),因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酌量情形,命兩造各以比例分擔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