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莊易峯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胡何金 麥
胡紹彬
胡紹崇
胡紹安
胡如珍
胡淑 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胡瑞基 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先辦理繼
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母 莊陳潘 於民國6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曾厝崙段59地號
)應有部分3160分之158(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設
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瑞基,以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於68年9月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
㈡莊陳潘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之父 莊錦銂 繼承系爭持分,莊
錦銂再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9月3日起至70年9月2日止,系爭
抵押債權自清償日期末日即70年9月2日,迄今已逾31年,債
權人或抵押權人,均未請求或行使系爭抵押債權或系爭抵押
權,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亦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漏載第821
條),請求塗銷。
㈤被告俱為胡瑞基(88年12月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塗銷抵押權屬處分行為,為訴訟經
濟,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㈥爰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
期末日為70年9月2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0年9月
間起算,算至85年9月間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又
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
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胡瑞基
之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
原告本於繼承及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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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繼承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台幣元)││││
│││利範圍││││││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莊易峯│最高限額新台幣│胡瑞基(繼承人胡何金│莊陳潘│自68年9月3日起│
││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68年北字第006128號、││30萬元│麥、胡紹彬、胡紹崇、││至70年9月2日止│
││權利範圍3160分之158│68年9月5日、權利範圍│││胡紹安、胡如珍、胡淑│││
│││3160分之158│││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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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