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王春榮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春榮前於民國89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使用,另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還款,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
分至97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86
元及利息,就信用卡消費使用部分至97年5月18日止,尚積
欠原告10,8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料被告王春榮
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34/10000),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97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
妻即被告李秀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損害原告對系爭債權之實現,
而被告亦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春榮所有。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
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
李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95年間離婚後約定子女與被告李秀美
同住,被告王春榮為讓被告李秀美及其2人之子女有安身之
處,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售予被告李秀美,即以現金
60萬元為頭期款,另約定由被告李秀美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剩
餘貸款約140萬元為尾款,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之債
務人仍為被告王春榮,而被告李秀美每月委由其子 王品泓
領應繳納金額交付予被告王春榮繳納貸款,是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離婚後
並未同居,被告李秀美對被告王春榮之債務狀況亦不知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春榮於89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使用,另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
,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至97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
332,286元及利息,就信用卡消費使用部分至97年5月18日
止,尚積欠原告10,843元及利息。
㈡被告王春榮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秀美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由王春榮設定債權金額140萬元之抵押
權及債權金額為13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云
云,惟被告抗辯伊二人約定以2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其中6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40萬元則為被告王春
榮前於8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
貸款未償部份,經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代書 徐秋月 於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260號101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伊
經手,被告李秀美向被告王春榮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伊準備,當時買賣價金係200萬元,97年1月4日訂約,
96年9月及96年12月各付20萬、40萬元,有拿存摺給我看,
另140萬元部份預計向農會貸款,由伊替被告李秀美向農會
申請,但是農會認為市值只剩160萬元,以七成計算只可貸
112萬元,所以後來就沒向農會貸款。而且被告王春榮在土
銀部分是勞工貸款,利率比較低,當時向土銀電話查詢大約
120萬元。一筆140萬元勞工貸款、一筆110萬元一般貸款
,但這是84年的房價,被告李秀美購買時已經過十幾年了,
由被告李秀美承受王春榮的貸款,再補王春榮20萬元,尾款
的部份就沒有經過我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岡簡字第260
號107頁至109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38頁至41頁)、被告李秀美之茄萣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99頁)在卷 可佐 ,被告2人之子王品泓亦證稱:被告
2人離婚後,伊與伊媽媽即被告李秀美住在一起,房貸是伊
與被告李秀美一起分擔,拿給被告王春榮繳,一個月繳近一
萬元(見本院100岡簡字第260號第109頁),足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除60萬元現金外,就被告王春榮向土
地銀行貸款未償金額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被告李秀美確
有按月償還貸款,被告李秀美顯已支出相當價金承買系爭不
動產,況被告間如欲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無須委
由證人徐秋月洽詢被告李秀美可否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
事宜,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有
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洵非可採。
㈡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
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
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
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
有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即須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
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伊2人約定以2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除由被告李秀美陸續交付20萬元、40萬元現金與被告王春
榮外,其餘140萬元則為被告王春榮向土地銀行未償之貸款
,約定由被告李秀美負責繳款云云,惟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函
詢被告王春榮於97年1月間之貸款餘額,截至96年12月31日
止,被告王春榮之二筆貸款餘額分別為438,800元、742435
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合計為1,181,235元,核
與證人徐秋月所述金額相符,再加計被告間另以現金付款之
6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1,781,235元,此與
證人徐秋月所述當時向農會查詢結果,農會認為系爭不動產
價值約為160萬元相當,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春榮將系爭不
動產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秀美,一
方面積極減少其財產,另一面亦消極減少其具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並未影響其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自無害於原
告對被告王春榮之債權。
3.次查,被告李秀美復抗辯伊與被告王春榮於95年間離婚後,
即未住在一起,對被告王春榮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一無所悉
等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就被告李秀美對
於被告王春榮之財務情況知情乙節提出舉證,自不能以被告
2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即推認被告李秀美知悉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會侵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且被告2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相當,被
告李秀美給付之價金,部分用以清償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
難認該有償行為係侵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況且
,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秀美對於被告王春榮之債務狀況知
情或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影響被告王春榮之償債能力,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
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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