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金清
訴訟代理人  陳至皇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高雄市○○區○○段一八O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
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岡字第一一九號)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係於民國
80年12月28日登記解散,並於98年2月12日聲報清算完結,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017號呈
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公司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自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
故被告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從
而,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被告公司清算人陳
慶煌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1年間因購買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26萬元,故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1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
存續期間為71年1月5日至76年1月4日,原告於系爭抵押
權債權設定存續期間,均按時清償欠款予被告,直至系爭抵
押權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查被告於80
年12月28日登記解散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期
間復已屆至多年,原告已全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內兩造亦無任何債務發生。為此
,爰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以系爭
房地於71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設
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6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網路查詢、經濟部101年6月7日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01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
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
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6年1月4日屆滿,而得確定將來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再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房地圓滿行使狀
態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從而,原告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以系爭房地於71
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6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
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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