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萬來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5年12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凌晨│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0時54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及案號│3350號│第54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33│105年度易字第343││事││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10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343││判││191號│號││決├──┼─────────┼─────────┤││確定│105年2月15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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