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包(毛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出口處,查獲被告羅富新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雅迪商務旅店505號房間內,查獲被告羅富新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毛重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被告羅富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4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54公克,鑑定結果: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7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淨重0.363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627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9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21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當應連同無法析離而附著毒品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戒毒偵第25號卷第46至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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