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9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9月4日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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