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4年1月5日105年7月4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000000000」,應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黃振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洗車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8日,在本署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