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月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內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月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3、144、144頁背面),其於104年10月26日在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僅4歲之幼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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