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52號聲請人 辜文玲 關係人 鍾政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彭再津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鍾政二 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彭再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再津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聲請人辜文玲,惟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與第三人 劉喜榮 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約16年,被繼承人住院及葬禮亦由聲請人及其家屬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彭再津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兄弟姊妹多年來對其不聞不問,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90條、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彭再津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遺囑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05年度司繼字第312號卷可供佐證,堪以認定。
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彭再津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此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彭再津無配偶子女,聲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民法1131條規定之親屬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然因當日無人到場而無法召開,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前揭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具狀表示鍾政二地政士執業數十年,於被繼承人生前便曾長期委託其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亦甚為了解,故聲請指定鍾政二地政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觀諸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應尚屬單純,且鍾政二為地政士,具有地政專業知識及能力,據其提出之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所示確實已有20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之前亦曾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遺產事務;其並於105年10月19日到庭表示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均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其願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是以,本院認由鍾政二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係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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