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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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翰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楊○翰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楊○翰於103年7月2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期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3年7月28日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 謝堯順 。嗣因楊○翰未依約清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曾○義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仲
信公司104年9月1日函暨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車籍資料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9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暨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年9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564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惟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