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3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萬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王集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集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集友係亡故榮民,於民國96年10月7日死亡,遺有部分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除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龍姣志 、 王玉梅 聲明繼承,業分別經以97年度聲繼字第24號裁定准許及99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外,另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占用新竹縣政府縣有地而衍生之使用補償金債務。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清償債務及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12號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號裁定及99年度司聲繼字第119號民事庭通知、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表:
┌──────────────────────────────────┐│附表:│├──────┬────┬─────┬──────┬──────┬──┤│建物門牌│建號│建築式樣主│總面積│基地座落│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新竹市北區曲│未辦保存│木石磚造│30.20│新竹市○○段│全部││溪里中山路│登記建物│(磚石造)││675-39地號│││717號││1層││││├──────┼────┼─────┼──────┼──────┼──┤│新竹市北區曲│未辦保存│木石磚造││新竹市○○段│││溪里松嶺路│登記建物│(磚石造)│53.30│696-16、700│全部││120巷21號││1層││-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