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三、第三行關於「第56條」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