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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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振興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原告 林明德 被告 郭慧敏
李政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李麗卿一人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2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追加振興木業有限公司及林明德為原告(卷第115頁),復於100年4月11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40,068元(卷第291頁),於100年11月24日再減縮為782,232元(卷第36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原告既 主張渠 等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揆諸上揭意旨,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李麗卿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云云,顯乏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於98年8月初,委託原告振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振興公司)代為規劃、設計、裝修其位於桃園市○○路○○○號容新牙醫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林明德出面與被告洽談裝潢事宜。嗣經雙方討論、修改、報價、議價等過程後,被告郭慧敏表示工程細節如何需再考慮,以不影響開業為由要求就已決議之工程先行施工,於98年12月13日繳付工程款36萬元並交付工地鑰匙予原告林明德。施工期間被告郭慧敏幾乎每天到現場監工,原告林明德亦皆向其報告施工進度,並就增做工程部分做口頭報價,因被告郭慧敏每天改變施工之項目及作法,以致於施工品項及數量大幅增加。99年1月初,被告郭慧敏以寒假為牙醫旺季為由,要求於99年1月28日前完工,惟整體工程竣工後,被告竟以工程款與原先報價差距過大為由,拒付工程尾款。
㈡本件工程款與原先報價差距甚大,係因被告郭慧敏一再要
求更改工程並增加多項工程所導致,況在初始報價單中,附註第5點即載明「已估價部分不做者,請逕自刪除,未估價部分欲作者,價格另議」,且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林明德就增加工程部分亦曾向被告郭慧敏進行口頭報價。另凡交易必有營業稅,在初始報價單中附註第1點亦載明「報價含施工運費未稅(含稅另計)」,故被告自不得以「不要發票為由」拒付營業稅。再者,原告業已開立振興公司為發票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郭慧敏,並經其無異議收受,足證振興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於在雜誌刊登之廣告、報價單及平面圖等使用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名義,係考量「室內設計」一語較「木業」更接近原告實際業務內容,但正興公司事實上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並無該公司存在,故被告等之交易對象係原告振興公司而非正興公司。
㈢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0年1月14日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總價合計有誤,且鑑定過程粗糙、草率,鑑定人員僅逐項拍照,點交單上之價額不是保留現狀,就是酌量下修原告報價單上之金額,而就原告有品質低估部分卻未增加價格,顯有失公平。又原告提供鑑定單位之點交單上筆誤一樓木作裝潢工程第5項部分,文字應修正為「候診椅上方的壓克力燈箱及木底座:尺寸寬214公分深8公分高23公分9,000元(不含燈管&園藝造形)」,故鑑定單位錯將木作裝潢第5項與第41.1項混淆,致第
41.1項漏未鑑定。另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品項、數量)所有項目,扣除「一樓(其他代購部分)第10項7,00
0元重覆計價」、「二樓(木作裝潢工程部分)第33項13,000元原先有規劃未施工」外,其餘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畢。
㈣系爭工程款不斷增加,係因被告郭慧敏一再要求更改工程
並增加多項工程(如:「招牌工程第5項大圖輸出帆布招牌」、「4只探照燈」、「鐵架」、「二樓櫃臺」、「病歷櫃」、「2樓牆面改色、天花板」、「隔間屏風」)所致,各該工程內容均為施工前未經報價而事後增做之項目。
㈤原告李麗卿為原告振興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均由原告
林明德出面接洽,被告 李俊毅 為被告郭慧敏之夫,在系爭工程洽談進行過程中,被告李俊毅亦多次前往工地就工程細節提出意見,甚至要求原告重作部分工程。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原告等自得基於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3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李麗卿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蓋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提出「報價單」(98年12月10日)及「報價點交單」等證物,而上開「報價單」之署名為「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辦業務林明德」。又關於系爭工程,被告郭慧敏自始至終均與正興公司之承辦業務林明德接洽、付款,全然與原告李麗卿或被告李政毅毫無關聯,故原告李麗卿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9年9月15日具狀追加振興木業有限公
司、林明德等2人為原告之主張。又原告於上揭書狀主張:「振興木業有限公司(別名: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然正興公司迄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告林明德自始至終均以正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郭慧敏承攬系爭工程並收取款項,此部分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
㈢被告郭慧敏因開業牙醫診所欲裝潢,而由北縣牙醫師雜誌
內頁之廣告得知正興公司負責專門牙醫醫療專用櫃及牙醫診所設計裝潢,嗣經原告林明德以正興公司業務專員名義,提供署名「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雙方最後敲定工程承做價格為1,864,061元,因尚在被告郭慧敏預算範圍內,被告郭慧敏遂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施作,並告知牙醫診所預計於99年1月21日開業,被告郭慧敏乃於98年12月13日給付頭期款36萬元並將鑰匙交予原告林明德,嗣於工程期將屆時,被告郭慧敏於99年1月15日再給付50萬元予原告林明德,約定其餘工程尾款待開業後再請款。又系爭工程於施作前既經「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辦業務林明德」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郭慧敏報價,嗣經雙方修改、議價,最終以被證二之「報價單」之工作項目、價金為契約之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若有變更或追加,自應沿用締約之模式辦理變更或追加,始屬有據。惟系爭承攬契約自施作以迄完工,確無變更或追加之合意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以被證二之「報價單」締約後,即無任何「報價單」或相關資料,原告林明德固於工程施作期間,遇有相關問題或因施作尺寸不符或因設計錯誤之瑕疵,以口頭向欠缺室內裝潢設計工程概念之被告郭慧敏表示,部分工程項目必須修改,被告郭慧敏疑惑不解,但因囿於預算限制僅關心詢問是否會增加預算,原告林明德均一再表示:「差不多」、「加加減減,沒有差多少,不會超過預算」等語,使被告郭慧敏信以為真,然類此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變更或追加仍究無法認為業經被告郭慧敏同意確認。另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報價點交單」,係於被告郭慧敏於牙醫診所99年1月
21日開業(同年月28日正式營運)後,於99年2月上旬由原告林明德提出請領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是時被告郭慧敏始知悉系爭工程之總價已遭原告林明德片面變更增加至2,520,251元;被告郭慧敏頓時驚覺受騙,然為確保交易之誠信,仍於99年2月11日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0萬元予原告林明德,前後三次計給付工程價金186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銀貨兩訖。另被告郭慧敏當初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正興公司承作,並未委託原告振興公司,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振興公司之營業稅,原告雖稱已將振興公司之發票寄給被告,然其所寄之發票並非與被告郭慧敏交易之公司,其所開立之發票並不合法,被郭慧敏亦未曾使用該發票報稅。又卷附振興公司發票1紙並非被告郭慧敏要求而開立,依其開立日期為99年6月1日,參諸原告李麗卿係於99年6月2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間即已施作完成,該發票顯然是原告預見本件即將進入司法訟爭程序而補行開立,被告郭慧敏僅為被動收受,不得以該發票證明振興公司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另依法僅法人才需繳營業稅,故請原告提供承作本案工程正興公司之發票,若承作本件裝潢者不具法人資格,自無所謂營業稅之負擔。
㈣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郭慧敏除要求將系爭工程報價
單所載一樓木作裝潢部分編號26、27之「治療椅前牆面立體造屏壁板」及「壁板大圖輸出含美編」變更為電視牆;另請求在一樓櫃檯旁加作D型櫃、三角型吊櫃、二樓之接待櫃檯及病歷櫃,及修改X光室外,並無要求修改其他工程。除了上開被告郭慧敏主動要求變更部分外,其餘工程增刪均非被告郭慧敏主動要求。原告未事前讓被告郭慧敏得悉報價點交單上之項目名細及金額,反事後稱工程施作中已取得其同意且已口頭報價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報價點交單上之名目、金額,與原先之被證二報價單差異甚大,且為原告事後單方製作者,故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於施作完成後亦無任何點交驗收之程序,此觀諸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報價點交單」及「報價單之更動工程」所載之工作項目明細,不僅有重複計價、計價不實、亦有未為施工、無法使用、或增加無謂之施工,此具體內容業如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蓋系爭工程若經點交驗收,豈會於請領尾款之資料仍列載上揭瑕疵?又原告故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正興公司名義向被告郭慧敏承攬系爭工程,若系爭工程嗣後有任何瑕疵或問題,將使被告郭慧敏陷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其用心誠屬可議。
㈤系爭工程有下列多項瑕疵迄未經修補:⒈油漆斑駁;⒉房
屋地面之地磚因其施工不良導致有明顯變色;⒊報價單1F木作裝潢部分編號23玄關櫃、編號28、32屏風內牙科工作櫃把手螺絲帽施工不良導致木櫃抽屜均暴裂龜裂造成抽屜品質不良,其中已有抽屜因櫃體變形而有脫軌現象;⒋一、二樓水槽工作櫃之水槽均施工不良,水槽孔接縫過大(邊緣差距6mm)及殘留化學接著劑污漬無法清理;⒌樓梯下技工櫃留下明顯縫隙下面踢腳板部份修飾粗糙;⒍玄關櫃內承板尺寸不合,背板有螺絲帽處竟出現破裂,抽屜底板邊緣破碎;⒎玄關櫃上造型屏風、病歷櫃水槽前木造屏風及二樓刷牙台造型木屏切痕斑駁未修飾。⒏二樓電視牆美壁板邊緣粗糙;⒐二樓廚房餐室上方通氣孔玻璃留下3.5cm大縫隙無法阻隔冷氣;⒑病歷櫃旁水槽工作櫃上之人造石台面及掛號櫃台使用不到一個月即出現明顯刮痕。⒒二樓X光室經檢測不合格(鉛玻璃處)經他人修補後支出6,000元及重新油漆6,300元;⒓X光室門框出現裂縫;⒔一樓樓梯下三角形吊櫃門板內側並無包覆美耐板單以油漆混充導致把手螺絲帽處木頭龜裂;⒕候診椅造型牆牆面凹凸不平;⒖一樓活動櫃一個抽屜已出現脫軌現象。
㈥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之更動工程」,其中「1、2樓木
作裝潢部分」,除了編號26、27部分改成電視牆被告不否認外(惟就價格部分,因原告林明德並未報價,故就價格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或為原告林明德自行變更不符合被告需求,或非工程之變更,或為施工不良,或設計不當而於實際施作時所為之調整尺寸或修改作法,均不能認為被告郭慧敏變更或恣意要求加價。被告固不否認有變更電視牆並請求加裝一個D型櫃及三角吊櫃外,被告郭慧敏根本沒有所謂的要求停作、同意變更尺寸、更改做法、更改材質等情形,此乃原告林明德自行所為者。而「水電工程、燈具工程部分」,除監視器及電視牆增加之部分,被告郭慧敏無意見外,一樓水電、電燈之所以需增加如此之多,應係原告水電專業設計能力不足所致之變更,不容責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報價單」中有許多項目係虛列名目(未施作)及浮報(重覆計價高達413,31
3元)。另鑑定單位以原告所提附件2-1、2-8之出廠證明作為原告確實有提供材料「矽酸鈣板+防腐角材」之依據,然該附件並無法做為原告確已將附件2-1、至2-6所證明之材料使用於被告牙醫診所之天花板,此觀諸附件2-
6證明書之日期為99年10月14日,有效日期為99年10月,與本案裝潢之日期不合,且所有之出廠證明均係於100年以後補開。
㈦被告李俊毅未曾委請原告等設計裝修牙醫診所,原告無端
向被告李俊毅興訟,並無理由,觀諸原告所製作之所有報價單、請款及付款等所載之業主均為被告郭慧敏,足見原告明知委託其裝修之人為被告郭慧敏,卻故意將被告李俊毅列為被告,欲使被告李俊毅產生訟累等語。綜上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若干?(因對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項列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郭慧敏,原告等與被告郭慧敏間均無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98年12月間委託原告振興公司進行系爭診所裝潢工程,相關裝潢均由原告振興公司負責人李麗卿之夫林明德與被告接洽,迄有工程款782,232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上揭工程款云云。但查:
⒈被告李政毅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振興公司受被告等之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固提出報價單、報價點交單、施工圖、報價單之更動工程、工程追加報價單等為證(卷第62-70頁、第72-82頁、第84-91頁、第117-134頁、第135-138頁)。但被告李政毅堅詞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詳閱原告所提上述報價單、報價單之更動工程、工程追加報價單、報價點交單等內容,分別載有:「郭醫師台照」、「客戶名稱:容新牙科郭慧敏醫師」、「經郭醫師同意增加」、「業主郭慧敏醫師」、「業經業主郭慧敏醫師與業務專員林明德現場討論」等內容(卷第72頁、第77頁、第11
7頁、第135頁、第119-122頁、第124-125頁、第127-133頁),上述記載一致顯示系爭工程之業主(定作人)為被告郭慧敏,卻查無與被告李政毅相關之文字記載。對此,原告雖稱:當初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均由被告李政毅出面聯絡,李政毅曾表明該診所為其妻(即被告郭慧敏)開設牙醫使用,且經常到工地查看,完工後並要求重做油漆,足見本件定作人應為被告等二人云云,但縱令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等既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政毅自非不得以郭慧敏代理人之身分出面洽談或對系爭工程內容表示意見,此事並不當然可歸結為被告李政毅具有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並受其拘束之意思,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李政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李政毅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⒉被告郭慧敏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上係由原告林明德出面與被告洽談施工相關事項,而由原告振興公司施作,原告李麗卿為振興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被告郭慧敏係於北縣牙醫雜誌看到正興公司所刊登之內頁廣告(卷第21-22頁),乃依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結果,由原告林明德以正興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前往現場與被告洽談並達成合意,被告與原告李麗卿互不相識,亦未曾與振興公司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郭慧敏交易之對象為正興公司而非原告,故對原告等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原告不否認曾在北縣牙醫雜誌刊登上述廣告,該廣告
僅載:「正興…豐富您的醫療空間」、「正興…邀您體驗全新醫療環境」、「正興牙科醫療專用櫃」、「正興牙科專業醫療空間設計」等,卻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文字。而被告郭慧敏根據此一廣告電話與業者聯繫後,原告林明德即以正興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出面接洽,有相關報價單、報價點交單、工程追加價單、平面圖及報價單之更動工程等在卷可稽,依相關報價單、報價單之更動工程分別載明:「正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辦業務林明德」(卷第27頁、第134頁),報價點交單、工程追加報價單記載:「承辦業務林明德」(卷第82頁、138頁、198)及平面圖旁「正興設計林明德製作」等文字記載(第59-70頁、76頁、84-91頁、82頁、第198頁),均未見有關原告振興公司之記載,益見被告郭慧敏係信賴正興公司所具牙醫診所裝潢專業,而與正興公司之業務專員林明德達成合意,斯時被告郭慧敏僅知林明德係以正興公司業務專員身分與其洽談,卻對於原告振興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麗卿乙事毫無所悉,焉有可能基於與原告振興公司或原告李麗卿締約之意思而達成合意?準此,顯難認定被告郭慧敏分別與原告振興公司或原告李麗卿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⑵另從原告李麗卿於99年9月14日寄發被告等之存證信
函「……委託本公司振興木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正興醫療空間設計業務專員林明德先生』承包施作,……」等內容可證,原告李麗卿明知原告林明德既非以原告振興公司所屬業務專員身分,亦非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郭慧敏承攬系爭工程,而係以原告振興公司子公司業務專員身分訂約,由是觀之,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振興公司或原告林明德個人均屬無涉。至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卷第299頁)上營業人名稱欄雖蓋有振興公司印章,但其開立日期在原告李麗卿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99年6月1日),足見係原告振興公司臨訟所開立者。況於工程交易慣習上,承攬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固對於定作人有報酬請求權,但承攬人亦非不得要求定作人將相關工程款給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由第三人逕行開立收據或發票予定作人,此於主承攬人將一部工程轉包次承攬人,而由定作人逕付款予次承攬人之情形,尤屬常見,故單憑上述發票之開立,不足以援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振興公司與被告郭慧敏間之證據。
⑶綜上說明,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郭慧敏,其締約
對象則為正興公司,與原告振興公司、原告李麗卿或原告林明德均屬無涉,則原告主張其為振興公司負責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據。至於系爭承攬契約雖由原告林明德出面與被告郭慧敏洽談訂立,但林明德始終均以正興公司業務專員地位與訂約,並無自居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而締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林明德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等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渠等基於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慧敏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⑷至原告林明德以不具權利能力之正興公司名義,與被
告郭慧敏達成上述承攬之合意,此項約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具法律上效力,以及應由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定作人即被告郭慧敏而為相關請求,則屬另一問題。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原告為任何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承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郭慧敏而非被告李政毅,
又原告等3人均非被告郭慧敏之交易對象,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渠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承攬報酬,均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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