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告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丙○○署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郝龍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為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易言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環署土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加計利息。原告陸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工環字第○三六號、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工環字第○五四號函詢被告,其所進口之「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及「白蠟油」,是否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環署土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二號、同年四月七日環署土字第○九二○○二○九一三號函復原告,上開油品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潤滑油,請原告儘速申報及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否則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或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對原告進口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及白蠟油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外,另就被告上開函文,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進口之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及白蠟油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請求權不存在,其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五、按「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者及輸入者應於每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二十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查其結算不足者,應自收受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細繹前揭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無明文。然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環署土字第○九二○○○八八五三號函、同年三月十三日環署土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二號函,及同年四月七日環署土字第○九二○○二○九一三號函,乃被告依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暨被告公告之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而通知原告其所進口之「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及「白蠟油」,係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應予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決定行為,自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公權力之決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其顯非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也就是說,被告以前揭函文命原告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應認係被告所為下命之負擔處分【例如: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七十一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依法應主動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繳納,而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下命之負擔處分】。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行政處分並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上開函文為救濟期間之告知,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另原告就被告上開函文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乙案,當由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就被告上開函文之處分有所不服,依法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進口之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及白蠟油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