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檢具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三十名)、土地清冊(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並申領祭祀公業 秋祀誠社 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員鎮民字第○九一○○○八五三四號予以公告,訴外人 福寧宮 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雖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復,惟訴外人福寧宮仍有異議,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方法院,下同)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同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訴外人福寧宮提起異議之訴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等由,向被告請求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被告乃請示彰化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六六九○號函示,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申報人身分,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提出申報書,請求核發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歷時一年多之審查確認無誤,並公告徵求異議,此有被告致原告函可稽,嗣經訴外人福寧宮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提出申復,訴外人福寧宮仍有異議,被告乃通知福寧宮稱:「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本所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福寧宮雖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然而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訴之聲明,此有前揭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四行記載可稽。九十二年八月底原告收受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員鎮民字第○九二○○二五九一五號函,函中略以「有關核發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證明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六六九○號函釋,從而有關核發證明書一案,礙難照辦」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可稽。
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
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福寧宮既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確認原告甲○○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之訴之聲明,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訴外人福寧宮並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如此依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員鎮民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一號函意旨,被告機關即應核發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前揭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指出系○○○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應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但此項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論敘,依法並無既判力,從而被告機關行政處分函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中所援引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系○○○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
四四、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應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之論敘,來作為拒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之依據,即於法無據矣。而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六六九○號函示,對於異議人是否遵守期限規定,於異議期間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爭點,置而不論,因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從而前揭內政部之函示,係罔顧程序正義,有悖正常法律程序,為一錯誤之釋示,不足為下級機關遵守。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後段謂:「‧‧‧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既以『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而為判決,則此項聲明之撤回要僅能視為撤回部分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而生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訴願人謂視同異議人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主張應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顯屬誤會,洵無可採。」云云,然而經查,訴外人福寧宮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訴訟裏,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福寧宮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福寧宮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八筆為原告所有』,在訴之聲明裏並無敘及『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字句,亦即派下權並非訴外人福寧宮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為裁判之事項,何能謂前揭判決係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而為判決,訴願決定書此一認定,實有違誤。換言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只不過是當初法院分案時之案由而已,嗣後因撤回而致判決未以派下權存否為裁判之訴訟標的。
⒋以奉祀福寧宮六位媽祖所組織之神明會分別命名為興陽社、春蘭社、春興社、
春寧社、福光社、福貴社,而秋祀誠社並不在其內(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二四頁註四),而當初原告向被告機關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申報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亦明確告知秋祀誠社係一祭祀公業組織,故予受理申報,並謂若係神明會之申報,則其受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被告機關無權受理,併予敘明。
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一條文所揭示者乃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此二原則皆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但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意旨、決定意旨,顯然未考量行政程序法之理念。
⒍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於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甲○○等三十人
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之訴訟,從而被告機關拒絕發給原告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證明書,其行政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復疏未予指正,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申報人身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
報,請求發給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證明,經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員鎮民字第○九一○○○八五三四號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經福寧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異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員鎮民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一號函轉送原告即申報人之申復書,並請異議人福寧宮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異議人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有三項,其間異議人雖以秋祀誠社係神明會並無派下員為由,撤回「確認被告甲○○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之聲明,僅能視為撤回部分之訴,且異議人亦在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以上被告行政程序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謂「罔顧程序正義,有悖正常法律程序」之事。
⒉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秋祀誠社係神明會組織,且經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後據以為判決理由,上開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原告表示爭議,被告乃請示彰化縣政府,案經彰化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而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六六九○號函釋,仍認依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調查判決理由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文獻記載,認秋祀誠社係神明會,而駁回原告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認定系爭八筆土地為實質祭祀公業,應駁回申請,不予核發派下證明,被告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者,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存在;至神明會者,則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參照)。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二者性質不同,非祭祀公業之土地,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適用,自不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檢具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告申報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並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訴外人福寧宮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對原告提出之申復意見仍有異議,乃於法定期間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公業秋祀誠社為原告福寧宮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二、確認被告甲○○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之派下員。三、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八筆為原告所有。」嗣將第一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福寧宮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福寧宮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訴之聲明。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系○○○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應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秋祀誠社與福寧宮則屬完全不同之法律上個體,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土地為福寧宮所有,顯屬無據;又該等土地既屬秋祀誠杜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受侵害,其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為秋祀誠社,並非祭祀公案秋祀誠社,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提起之。」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有關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亦據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卷審認無訛。
三、本件被告以公業秋祀誠社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據以駁回原告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即在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究係神明會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
四、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訴外人福寧宮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詳為審理並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本院爰調閱上開案卷審認如下:
(一)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等八筆土地,除最後一筆外餘七筆均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同地段第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及同所「五一五番」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前身),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二筆土地於大正三年二月九日保存(五一四之二地號)及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附(五一五地號)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登記管理人為 賴冰 ,大正五年五月八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 賴澤川 ,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 魏招卿 、 黃民 、 黃添地 及 賴宗廷 等四人。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申請發給所有權狀員林字九三八六號時,申請登記之所有人則為秋祀誠社,管理人亦為前開魏招卿等四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 張春成 、 黃合益 、 賴火烈 及 賴大勳 等四人(收件日期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因發生日期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嗣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開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是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 魏國琳 、 江金陵 、 賴孔昌 、 賴滿瀅 及黃合益等五人,同日管理人江金陵辭任,四十八年管理人魏國琳辭任,又四十六年分割轉載上開七筆土地時,謄本上曾載「銷除」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祭祀公業」四字,係因母地號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而分割後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五及五一四之五四等地號,所有權人卻轉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故該七筆土地之登記簿有紅線劃除「祭祀公業」四字,且分割增加之五一四之三九至之四四等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及五十六年或五十三年間遭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均記載為秋祀誠社,管理人則為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爾後民國六十四年間員林地政事務所重編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人轉載為「祭祀公業」(僅載此四字,並無記載「秋祀誠社」字樣),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間發現上情,因而依重編前土地登記簿所載,於該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嗣八十三年間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登記簿時,發現員林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登記申報期間,申報人張春成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因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嗣員林地政事務所復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等情,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電腦化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員地一字第○九二○○○一五七五號函及其附件之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申報人為張春成及 賴新得 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清理工作紀錄表及重編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卷足考。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之時,雖依據訴外人張春成、賴新得於三十五年七月間辦理總登記申報期間填寫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而逕行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然台灣省辦理總登記期間各土地關係人填載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並非公文書,錯誤之處甚多,非可遽信。查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張春成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填寫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惟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仍登載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嗣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權利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成時,並未申請將所有權人一併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嗣四十五年以後管理人數度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及其後之查封登記等等,亦均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而另申報人賴新得究與秋祀誠社有何關聯?尚無任何資料可循,是否有權代理申報非無疑義,則其與張春成同以代理人之身分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自難採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證據。
(二)次查證人游進興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亦證稱:福寧宮相關之神明會最早有三個社即秋祀誠社、春蘭社、夏漳社,其他後來又加入大媽會、五媽會、六媽會,這些神明會均有固定負責祭拜的時間,大媽祖生日即大公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自己辦祭拜事宜,二媽祖生日祭拜事宜及元宵由春蘭社負責,七月中元普渡由夏漳社及秋祀誠社負責,後來七十年福寧宮成立管理委員會改由其負責元宵、中元普渡及媽祖(大公)聖誕等情(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卷三第六、七頁言詞辯論筆錄),「秋祀誠杜」既係崇拜媽祖之組織,自屬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
五、復按「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神明會之會員分布廣闊者,其祭典則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五『角頭』‧‧‧」、「關於神明會之財產、在清代係以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為其主要財產。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據稱在初創時有員林鎮內土地三甲六分之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第六百五十一頁、第六百七十四頁及第六百七十六頁分別載有明文。查上開調查報告係前司法行政部法規檢討整理委員會民事習慣小組於五十五年間深入民間實地調查而得,其中關於神明會部分係由前大法官孫森焱執筆,對於神明會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結果深具參考價值。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可知,公業與祭祀公業意義並不相同,不能混淆代用,而秋祀誠社依該報告調查結果,認其性質上係屬神明會亦無疑義,則「公業秋祀誠社」自亦不能認係祭祀公業。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八筆土地應屬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據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記載,係原告之曾祖父 賴萬青 、宗親賴冰於明治三十一年設立公業秋祀誠社,賴萬青於明治三十七年去世,其子賴澤川、 賴繼周 及其孫 賴博厚 於明治四十年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五一五號等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管理人賴冰,大正四年死亡,賴澤川繼為管理人,卒於昭和十六年(民國十九年),迨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選任賴滿瀅為管理人,另聘任非設立人裔孫賴孔昌、黃合益等鄉親人士輔助管理云云。惟依首揭祭祀公業之定義,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存在,又祭祀公業之名稱通常以享祀人之本名、公號或派下所屬之家號等取名,至其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三、七二四、七三三頁參照)。經查,本件「秋祀誠社」之名稱與一般祭祀公業之取名習慣迥不相同,則其性質是否祭祀公業非無可疑。次查,系爭土地之前身五一四之二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所載之管理人,如前所述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除大正三年及五年分別登記管理人為賴冰及賴澤川外,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民國十一年)管理人變更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及賴宗廷,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及賴大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變更管理人為魏國琳、江金陵、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等五人,其中除賴滿瀅外,其餘管理人均非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繼承系統表內所列之派下員(且賴滿瀅係民國四十五年始擔任管理人,並非秋祀誠社沿革所載之三十五年),亦即自民國十一年迄今,原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幾均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工作,雖謂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非無效,然此情實與祭祀公業習慣上之管理方法大相逕庭,益顯可疑。末查,祭祀公業需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依原處分卷原告之申報資料(沿革、派下繼承系統表等)所示,並未列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享祀人,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祀產係設立人賴萬青、賴冰於設立當時所提供者,職是,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性質上核與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尚未有合。
七、另所謂神明會者,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又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組織通常稱為「會」,亦有稱為「社」者,員林福寧宮奉祀六位媽祖所組織之神明會分別命名為興陽社、春蘭社、春興社、春寧社、福光社、福貴社,另神明會「秋祀誠社」每年亦由輪流負責祭典之角頭會員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祀於媽祖宮(即福寧宮,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三、六二四、六七四頁參照)。又奉祀福寧宮媽祖之神明會不止上開興陽社等六個神明會已如前述,原告以秋祀誠社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四頁所載之六個神明會,主張其性質非神明會,係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八、準此,系爭八筆土地既經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而該「公業秋祀誠社」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係神明會,原告主張係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福寧宮於前揭民事訴訟,業已撤回關於請求「確認被告 賴清豐 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之訴之聲明,視同異議人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應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乙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審核後應辦理公告,異議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申報人申復後異議人如仍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惟上開規定係以所爭執之土地為祭祀公業為前提。本件既經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參考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記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查明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自無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適用,亦無從以異議人未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事後撤回),而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謂視同異議人未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主張應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顯屬誤會,洵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