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踰越花蓮縣○○鄉○○○街○○○巷○號丙○○住處牆垣,侵入附連圍繞黃宅之後院土地內,徒手竊取黃兆芳所有之鋁門一片及鐵條數支。
(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乃以該把遺留車上之鑰匙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吉安鄉丙○○上址住處,踰越牆垣自後院侵入廚房,徒手竊取割草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所飼養之大丹犬所撲倒在地,並為循聲前來查看之丙○○當場逮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鋁門、鐵條及割草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互吻合,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遭逮捕暨所竊贓物之照片共八幀、告訴人所填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機車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向一姓名年籍不詳原住民女子借用丁○○之機車,且有約定要還該名女子,並非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上揭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八號案件值班法官審理時供認在卷(見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所為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結證內容並無齬齟之處,復有證人丁○○所填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先前於警、偵、審所為數度自白,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供,但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向被害人丁○○之妹妹借用機車,而丁○○僅有一個妹妹云云,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共有四個妹妹,且均住在雲林縣,於機車被竊前後,亦皆未前來花蓮等語後,被告復又改稱:係於吉安鄉中華紙漿廠附近一處民宅,向一名原住民女子借用該輛機車云云,然被告非唯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而連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地址均無法交待,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所辯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抑有進者,被告自承:縱請警方帶同伊去查訪,也無法查得該名女子等語,倘被告確於某處民宅借用該輛機車,豈有無從會同警方前去查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前後矛盾,或有違情悖理之處,顯無足採。此外,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夜間僅踰越圍牆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僅踰越牆垣侵入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公訴人對於被告侵入住居部分犯行,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又再犯本件包括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在內之數起竊案,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