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有行為不當情事,六十五年至七十九年,每年
考績特優,惟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竟將上訴人從人事室副主任(即主管職)調任資訊中心研究員(非主管職),按從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必因當事人違法失職或任內無工作績效,惟上訴人均無上開情事,上訴人因此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受不利變更,被上訴人自有違反民法一百四十八條、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其他有關考核、升遷及獎懲之規定,亦違反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㈡上訴人後申訴,經 王家驊 總經理請人事室 徐圓圓 主任轉達三項承諾(主動約見、
補償薪資差額、適當時機恢復上訴人職務),經上訴人接受,則勞動契約即更新成立,上開承諾業經王家驊證認。惟其後未履行,上訴人復向新任 莊正彥 總經理申訴,莊正彥表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會將上訴人調任業務部副經理,經上訴人接受,勞動契約亦更新成立。
㈢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卅一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
員工任免為總經理之職務範圍,故其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內部人事作業應不影響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有關職務、薪等、工作內容及報酬等事項在台視員工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第二、四條已有明確規範,故只要承諾職務調整,即可對照上開辦法確認工作內容及報酬薪級, 況莊 總經理就職務及生效日期均明確承諾。
㈣施 桓麟 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申訴書上之加註與鄭董事長之批示簽署同為
五月廿五日,上訴人後曾二次請求閱讀該批示,惟均遭拒絕,被上訴人為隱匿該文件而所為之陳述,不值採信。
㈤職務加給與主管職務之業務有關,且計入退休金,為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違法
調任上訴人職務,致上訴人之職務加給減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承諾恢復上訴人職務,惟未履行,致退休金取得權益同受損失,上開損失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因調任之薪資損失為二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惟依民法及勞基法規定
,僅請求五年之損失,即一百零二萬元,另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二月起服務,至九十二年元月一日申請退休,依法可得四十五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額損失一萬七千元,計損失七十六萬五千元,二者總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附表一之規定,上訴人原
任之副主任與改任之研究員均屬第十職群,薪等均為第十至十二薪等,並無降職可言。又考績紀錄與本件爭議無關,且上訴人僅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之考績為特優。而其主張從「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即非「平調」,推論欠缺依據,徐圓圓亦證稱此為平調。
㈡王家驊總經理證稱上訴人之調職,乃使員工至各部門歷練之輪調,並無降調之意
,且其未承諾恢復上訴人原職。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莊正彥總經理曾承諾恢復其原職。而徐圓圓未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許諾職務之職權,其亦證稱未為該承諾,並表示 王家樺 只謂有機會會適當調整上訴人職務,惟至上訴人退休止並無適當時機。
施桓麟 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訴書之加註係表示若 鄭逢時 董事長有任何批示,將口頭報告總經理使其知悉,惟董事長當時未有批示。
㈣依上訴人之聘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級表所列主管及幕僚職務加給表,職務加給本因主管職及幕僚職而有不同,又依內政部解釋函之見解,本得因應調任職務發給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並非勞務對價之給付,其應與其主管職務配合發給,故上訴人因調職而發給相應之職務加給為適法。又主管職與非主管職之調動,係公司視經營需求所定,非必有違法失職情事。且上訴人調動前後所領取之薪資相同,又徐圓圓僅證稱職務加給與主管職之業務有關,並未表示其為經常性給與,故其非屬薪資,從而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既無不利之變更,則其調職應屬適法。
㈤莊正彥未允諾將上訴人調業務部副經理,縱有,仍須經內部程序後由公司正式發
布人事命令,此始可認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非總經理口頭許諾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上訴人無從為承諾,亦不生更新契約之效力。
㈥上訴人就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調任節目部研究員,九十年一月一日任節目部資深正
級管理師,均已就任且已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退休時所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總額,已超過任人事室副主任時所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總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或職務加給之差額,更無退休金差額可言。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副主任,詎遭被上訴人無故調降為資訊中心研究員,按從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必因當事人違法失職或任內無工作績效,惟上訴人均無上開情事,經上訴人申訴後,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王家驊告知適當時機會將上訴人調回原職,但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再提出申訴,當時之總經理莊正彥亦當面告知將調整上訴人職務為業務部副經理,按員工任免為總經理之職務範圍,而內部人事作業應不影響勞動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後其仍未依約履行,迄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從主管職調至非主管職,致上訴人之職務加給減半,復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每月薪資減少一萬七千元,故上訴人最近五年所受之薪資損害即為一百零二萬元。又上訴人可請領之退休金亦因此每一基數短少一萬七千元,上訴人可領取四十五個基數,故共計損害為七十六萬五千元。兩者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二任總經理王家驊、莊正彥,及人事主任徐圓圓,均無承諾將上訴人恢復原職,即便有上開承諾,仍須經內部程序後由公司正式發布人事命令,此始可認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非總經理口頭許諾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既無承諾,不生更新契約之效力。且主管職與非主管職之調動,由公司視經營需求而定,非必有違法失職情事才可調動。又上訴人調任前後之職等及薪給等級均相同,領取之薪資亦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降職及減薪情事。至於調職後職務加給減少,則是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主管及幕僚職務加給不同所致,職務加給並非薪資,非為經常性給與。故其調職前後並無薪資差額,且上訴人退休時所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總額,已超過其原職所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總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將渠由「人事室副主任」改調「資訊中心研究員」為降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職務為同職等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室副主任」,於八十年八月十日改任「資訊中心
研究員」,兩職務均屬第十職群,薪等均為第十至十二薪等,此二職務之「職群」及「薪等」相同,上訴人任「人事室副主任」一職時,其所領薪資及職務加給之金額,分別為91,800元及27,120元,改任「資訊中心研究員」一職時,其所領薪資為91,800元,其職務加給,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級表」所列「主管及幕僚職務加給表」之金額,支給13,56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相關內容第六條載明「員工依其工作,得依職務專責需要支給職務(專責)加給或津貼,異動或晉升時,改支新職務之職務(專責)加給或津貼。」及附表一職別、職群、職稱對照表(見原法院卷第五六、六八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由人事室副主任改任資訊中心研究員職務並未降調,薪資亦相同,只是主管職務加給減少,職務加給係因職務異動工作性質不同、工作的付出不同,因主管職及幕僚職務不同,於擔任幕僚職時,自應領取相應於幕僚職之職務加給,因職務加給係改任新職務所造成,被上訴人予上訴人聘書明訂:「職務加給及其他福利,均依本公司規定支給之」(見原法院北勞調字第五八號卷第一二頁),上訴人自應遵守。因職務加給確有減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聲請令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年七、八月份之薪資單,核無必要。
㈡再依內政部74年5月24日(74)台內勞字第316877號解釋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
)明白闡述:「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惟其職級如因而降低應依原訂勞動契約規定,或勞工之同意。」可見職務調整時,依內政部函釋意旨,自得因應所調任之職務發給「職務加給」,一旦職務之調整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時,則配合該主管職務而設立之職務加給亦應可以相應調整。事實上,自主管職調非主管職,倘符合企業經營之必需,應屬雇主經營權及指揮命令之範圍,職務加給應該與其所任職務配合發給,不在該職務,自不得領取該加給。
㈢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人事室主任徐圓圓證稱「公司其他員工可能認為降職」
云云,但徐圓圓亦同時證稱:「他們(指其他員工)不了解本件為平調」(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故本件客觀上係平調,其他員工主觀如何認定與本件爭議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稱事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家驊、莊正彥均承諾恢復上訴人職務,但未依約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諾,不生契約效力等語。
㈠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要
約之內容已經明瞭,並就契約必要之點,為完全接受要約之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而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命令之流程,業經證人徐圓圓證述「一般由上而下,由總經
理下條子給人事室去辦,或由各部門主管上簽由人事室會簽,呈總經理核定,一級主管提報董事會通過,一級副主管…只要總經理核可事後提報董事會核備即可。」「調整職務大部分有諮詢(該部門主管意見)少部分未諮詢」「總經理下條子給人事室,由人事室擬人事令稿,經過督導副總,或總經理再正式發布。若由各部門主管上簽之人事調動,經總經理核可後,循同樣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九四頁)。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流程,任何人事變動應交由人事室擬書面人事令稿,依行政程序經督導副總及總經理正式層報簽核,於簽報流程中,總經理仍得就該人事案參酌各方意見再做最後考量,再由公司正式發布人事命令,於人事命令發布後,始應認公司對外已作成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則未經人事程序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諾,雙方不發生勞動契約效力。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前後二任總經理王家驊、莊正彥,經本院通知,莊正彥未到場,
王家驊則到場證稱:其依規定將甲○○調為「資訊中心研究員」,係「為重新規劃人事,安排歷練機會,以鼓舞士氣;並借重甲○○任職人事室之資歷及文筆,從事台視三十年專刊之編輯,將來會於適當時機調整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起),足見甲○○當時之調職,乃中大型企業安排人員至各部門歷練、觀察及培訓之輪調所需;證人徐圓圓則到場稱:「上訴人誤以為王總經理要他回復副主管」「我有轉達總經理會約見他且有約見,也轉達有機會將會適當調整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見,王家驊並未「承諾」上訴人之職務「恢復原職」,僅是「適當時機」時將調整職務,並未表明何時調整上訴人職務;再縱然如上訴人所稱莊正彥曾稱「即將晉陞上訴人職務為業務部副經理」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就關於調整職務契約中必要之點,如調整時間等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就必要之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所舉各該人士之言語,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況如上述,不論莊正彥是否已經明確日期許諾調上訴人為業務部副經理,未完成人事認命前均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已就該人事案向上訴人發出意思表示,傳訊莊正彥以訊明其是否曾口頭許諾調上訴人為業務部副經理,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依規定調整人事無關,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莊正彥並無必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公司有如何提出調整職務之確實內容約定,及兩造因而達成調整職務之合意之事實,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晉陞為公司副主管,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訴,時任主任祕書之施桓麟曾於申訴書加
註「董事長之批示,將口頭報告總經理,桓麟五月廿五日」之內容云云,查縱有此批示,因未完成人事流程,此僅可視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意思表示,此批註如何均不影響兩造間並未另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調整上訴人職務之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未完成正式人事認命程序前,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因註記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再調取簽呈必要。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歷年表現良好,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考績均為「特等」,可見被上訴人應晉陞上訴人之期限已經屆至云云,惟由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知(見原法院北勞調字第五八號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公司八職等群以上主管(含幕僚人員),如公司在組織編制內有適當職缺、該員近二年考績一特等一甲等以上及符合該辦法第十條職務訓練代理之規定等條件時,僅是得取得「晉升資格」而已,並非當然即為晉陞,故縱上訴人確實符合前開員工聘用覈敘及晉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亦非上訴人當然即可晉陞為公司主(副)主管職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再本件上訴人被調職為資訊中心研究員係八十年八月,上訴人所稱 王佳驊 同意調整渠職務為八十一年六、七月,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調任為「節目部研究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仍對調職事對莊正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公司雖未調整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仍未再為任何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擔任「節目部資深正級管理師」,並就任新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就八十年間調職之事亦事後已經未為異議並改任他職而變更,顯然就人事安排乙事已經同意接受調整,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再主張八十年八月間之調整職務為渠所不接受,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渠調職,復未依約將其調升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由雙方議定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而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是八十年調整職務減少職務加給而減少薪資及據以計算之退休金,並非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時之職務加給未計入退休金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稱渠退休金減少職務加給云云,尚有誤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