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允許國內部營業員可接受國外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 國際部 營業
員可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此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記錄(上證一),及 陳惠芬 之證詞可憑(上證二)。㈡ 陳俊榮 於八十六年七月自國內部轉國際部,即繼續服務國內之客戶,並以其淨佣
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作為獎金為聘僱條件,此有陳俊榮轉調國際部電子郵件足憑(上證三)。
㈢當時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Jamieson就陳俊榮轉調之電子郵件中,所謂
「一年之獎金」即屬業績獎金。且從上開之電子郵件特別提及「國內及國外客戶」觀之,亦可證明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年底替上訴人購置賓士車乙輛,上訴人始對於被上訴人
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農曆春節前,未給其年終獎金乙事無異議。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間所領得之四百萬元,為八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非年終獎金。
㈤證人陳俊榮、 張碩峰 、 汪憶芸 、 王新然 均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八十六年度確實有業績獎金及計算標準。
㈥被上訴人已自認國際部「一般營業員」有業績獎金,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營
業員相同,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亦不區分一般營業員及主管級營業員而適用。
㈦國際部之底薪較國內部高,惟僅其獎金比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較國內部獎金
比例(百分之之十二至二十六)為低,又被上訴人公司可跨部作業績,上訴人若其業績掛於國內部,按月可領取更多之業績獎金,惟上訴人未如此,即可證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
㈧被上訴人公司資遣國際部營業員 葉明 時,上訴人奉命計算其淨手續費收入,作為
發放業績獎金之基準,此有 張秀筑 之證言及上訴人將辦理過程提報給上級之電子郵件可證(上證九號),此亦可反證國際部有業績獎金辦法存在。
㈨八十五年時因其他業務員均未達業績標準,始無領取業務獎金。從上證十號之簽
呈中亦可知國際部確有一套以淨手續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又聘僱契約僅有共通之年終獎金之約定,非謂即無業績獎金之存在,因被上訴人之部門眾多,其業績及業績獎金辦法因不同業務而有不同,故無法於制式之聘雇契約上,就業績獎金辦法有共通約定。
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替被上訴人賺得之淨手續費收入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四百
四十二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仍應按八十五年度百分之十七˙0三之業績獎金比例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業績獎金,應屬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系爭獎金制度為請求權基礎,後於鈞院前審改依僱傭契約
請求,已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既已變更,自應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確實存在及該制度於何時為二造僱傭契約之一部負舉証責任。
㈡上訴人為國際部副總經理,每年底由公司依其整體表現核發年終獎金,並無另行
核發業績獎金。又觀「國際部員工八十五年度業績、薪資、獎金比較表」(被上証一號)可知,員工收入包括固定年薪、季獎金(依業績計算,佔極小比例)及年終獎金,無人依上訴人所謂之制度領過業績獎金。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領到的四百萬元是八十五年之年終獎金,非業績獎金。
㈢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據以計算八十五年度四百萬元業績獎金有誤,上訴人即減縮
訴之聲明,將請求之比例由分之十七‧二三縮減為百分之十七‧○三,顯見上訴人自己根本不清楚業績獎金的比例。
㈣陳俊榮自國內部調到國際部並爭取體制外獎金,非一般通例,原証十五號的電子
郵件並未提到國際部獎金制度,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與其所稱業務獎金制度內容符合之文件。ANDREWJAMISON電子郵件所謂「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係指年終獎金。
㈤自八十六年度已全盤調整國際部人員的薪資結構,取銷業績獎金制度,改以高月
薪及年終獎金的發放,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八十六年度國際部應依上開標準給付季獎金情事。
㈥如果允許國際部的單掛在國內部,成立一個營業部即可,陳俊榮係特殊情形,跨部業績一般不列入計算,觀上訴人起訴時未將國內客戶的業績列入計算可知。
㈦上訴人從未證明八十五年的協議如何產生,亦未証明八十六年有具體內容之協議存在。
㈧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為公司制式報表,欄位名稱僅為統稱,又錯帳及違約事項
報告承諾書係內部之事項報告表格,非僅營業員使用,單以內部制式報表的欄位稱上訴人為業務員,來認定上訴人的薪資與獎金支付方式與一般營業員同,尚難憑信。
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屬實後予以免職,被上訴人公司豈有再以獎金嘉獎上訴人之理!縱認上訴人有獎金請求權,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既已知其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本可依契約考量其業績表現及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危害後,決定是否核發獎金。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八十五年領取業績獎金四百萬元,依此計算,倒算出業績獎金占全年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七.0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業經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王新然證述在案,且依陳俊榮轉調國際部電子郵件,足認國際部有自己之業績獎金辦法。被上訴人亦自認國際部一般營業員有業績獎金,而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營業員相同。八十五年時因其他業務員均未達業績標準,始無領取業績獎金。聘僱契約僅有年終獎金之約定,係因各部門之業績獎金辦法因業務而有不同,非謂即無業績獎金之存在,上訴人爰依全年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七.0三計算,八十六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以獎金制度為請求權基礎,後改依僱傭契約請求,已為訴之變更,應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及何時為二造僱傭契約之一部負舉証責任。上訴人為國際部副總經理,每年底由公司依其整體表現核發年終獎金,並無業績獎金,上訴人八十六年初所領之四百萬元獎金,乃年終獎金,國際部未如同國內部定有業績獎金。證人陳俊榮、張碩峰、汪憶芸及張秀筑陳述之業績獎金制度版本不一,且屬於「傳聞證言」。上訴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將請求之獎金比例縮減為百分之十七‧○三,顯見根本不確定業績獎金的比例。陳俊榮案例非一般通例,且電子郵件並未提到國際部獎金制度;八十六年度離職之員工,亦無人領得業績獎金。上訴人從未證明八十六年有具體內容之協議存在,單以制式報表稱其為營業員而認定獎金支付方式與一般營業員同,尚難憑信。縱認上訴人有獎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既已知其違法行為,即可考量其業績表現及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之危害後,決定是否核發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雖稱其係依僱傭關係請求,惟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存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前後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制度,堪見上訴人稱依僱傭關係請求,僅在陳述其請求之業績獎金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產生,前後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並非訴之變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部副總經理,八十五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淨手續費收入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六百五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一部賓士汽車及全年底薪收入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並四百萬元之業績獎金,八十六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僅領得全年底薪四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調薪通知單、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薪資表、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為證,除了四百萬元為年終獎金或業績獎金之爭執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除四百萬元獎金性質外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不爭之聘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起)上獎金項目中,固無業績獎金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於八十五年間有季獎金制度,其計算原則為每億元之業績(即交易額)發給獎金五千元,且八十五年度發給上訴人之獎金中,一部分為業績獎金,一部分為年終獎金,業績獎金係以季獎金方式發放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且證人張碩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五月曾領到八十五年第四季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季獎金亦未記載於僱傭契約之聘書內,仍有季獎金之存在,是自難以聘書上未記載業績獎金,即遽認無業績獎金存在。再以聘書所載「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一般於農曆年發放,如工作不滿一年由公司保留按任職比例計算之權利」等語之文意觀之,即知該條係規範年終獎金,蓋只有年終獎金才有「農曆年發放」問題,而業績之取得與業績獎金之發放與「農曆年」毫無相關,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有明文之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就業績獎金發放並無此規定即明。況且,被上訴人公司除國內暨國外經紀部門外,尚有承銷、債券、衍生商品、自營等部門,其等業績及業績獎金辦法因其各有不同業務性質而有所不同,實務上無法亦不會於單純制式之聘雇契約上,就不同之業績獎金辦法有共通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嗣後以該制式之聘雇契約僅有有關共通年終獎金之記載而否認本件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辯稱全部都是年終獎金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公司允許營業員跨部作業績:查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營業員可接受國外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國際部營業員可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有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營業員為外國客戶營業之「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見原法院卷一第一○五頁)可稽,亦有上訴人擔任國外部副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有證人陳惠芬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七頁起)。營業員願努力跨部作業績,當係有業績獎金以資激勵,此亦符一般證券公司作法,故營業員跨部所作業績,其業績獎金只是係依「所屬單位」或「業績性質」計算而不同。
七、陳俊榮乙案足證確有業績獎金制度存在,非只是個案:㈠查陳俊榮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其轉調國際部之聘僱條件即載
明「繼續提供他原有客戶服務,並以他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作為他的獎金」,此有陳俊榮轉調國際部電子郵件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足見陳俊榮於國際部任職期間,因仍繼續服務國內之客戶,而有業績獎金。陳俊榮身在國際部,作國內客戶之業績,此跨部作業績,既未適用國內部之業績獎金辦法,而由被上訴人公司按「淨佣金之百分之十五」計算業績獎金予陳俊榮,顯見陳俊榮係按「所屬單位」即「國際部」之業績獎金規定計算業績獎金。證人陳俊榮亦證述:「我在八十六年七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指上訴人)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的百分之十五計算獎金」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四七頁背面),證人陳惠芬亦證稱:「若在國際部擔任營業員,而單子是自國內部接的單,則以國際部業績獎金辦法算,但若在國內部擔任營業員而接國際單子,還是以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算,即以身在何單位來決定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有業績獎金制度,足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因國際部無獎金制度,陳俊榮擬爭取體制外的獎金,陳俊榮的例子
並非一般通例,並舉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Jamieson就陳俊榮轉調之電子郵件「在我們給他(指陳俊榮)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係指年終獎金,且AndrewJamieson隻字未提國際部的業績獎金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當時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Jamieson就陳俊榮轉調之電子郵件之原文及譯文如下:「陳俊榮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我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依其國內客戶的百分十五的比率看起來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就上開文字觀之,陳俊榮一年領一次獎金,自無疑義,然該獎金究竟是年終獎金或業績獎金,從文字連續觀之,AndrewJamieson提及「一年之獎金」後,接續論及「百分十五的比率看起來不高」等語,而參照被上訴人準備狀所示「證人陳俊榮所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績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末行),及前揭陳俊榮自身之證述,則「一年之獎金」乃業績獎金。另從上開AndrewJamieson之電子郵件特別提及「國內及國外客戶」觀之,亦可證明國際部確有業績獎金存在,否則陳俊榮調至國際部,倘國際部確實無業績獎金,則陳俊榮繼續服務國內客戶所生之業績,直接援用原有國內部之業績獎金辦法即可,又何須爭取所謂的「百分之十五之獎金」?顯見陳俊榮領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並非特例。則被上訴人辯稱陳俊榮所可領取之業績獎金屬體制外特例之業績獎金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已自認國際部一般營業員有業績獎金,上訴人仍為國際部一般營業員,自有獎金:查被上訴人已主張「一般業務員領取業績獎金,但底薪低、且有最低業績總額要求及營業錯帳賠償責任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五),自認國際部「一般營業員」有業績獎金,從被上訴人公司「外國法人戶收付明細表」上明確記載上訴人為「營業員」(見原法院卷一第一○六頁)及被上訴人明白承認「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期間:::原告雖屬業績優良的營業員:::」云云觀之(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背面第五行、第四十頁第八行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為營業員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關文件及被上訴人所確認。另上訴人有錯帳發生時,需與其他營業員一樣填寫錯帳承諾書,賠償公司損失,此除有上訴人親筆所填寫之錯帳承諾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亦有上訴人就八十六年國際部錯帳損失之扣抵辦法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均足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際部業績獎金之身份與權利,與被上訴人所謂的「一般營業員」完全一致。
九、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及國外部均訂有業績獎金制度,且不分營業員位階而有區別:
㈠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訂業績獎金訂有「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見本院卷
第二六頁),對上訴人主張依國際部獎金標準請求業績獎金乙事,被上訴人僅辯稱因上訴人屬主管故不適用一般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云云,然上訴人可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與一般營業員相同,業詳如前述,依據前述「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被上訴人公司國內部營業員之底薪、業績基本額度及業績獎金比例有高低、不同倍數及級距,於給予基本額度與業績獎金比例時,已慮及底薪高低之差異,營業員並不因薪水相對較高者,即無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亦承認「國內部的營業員大多無能力接國際性的單子」(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上訴人答辯續狀二、(三)之
3)。而陳俊榮於八十六年間調往國際部時底薪調升為十五萬元,業績獎金比例定為百分之十五,國際部亦無因底薪高低而決定有無業績獎金。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資遣國際部營業員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命執
行此事,曾指派當時國際部之行政助理張秀筑結算葉明八十六年之淨手續費收入,俾作為發放葉明應得業績獎金之基準,此一事實經過,除有證人張秀筑之證述可證外(見原法院卷二第一四八頁),亦有上訴人將辦理過程呈報香港母公司證券部總裁(AndrewJamieson)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DavidTran(陳智亮)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從葉明離職案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實有依淨手續費收入為基準計算渠業績獎金,至嗣後因資遣問題由葉明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行處理,不得否認有此業績獎金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公司可跨部作業績,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可跨部作業績,原可依國
內部獎金規定領取業績獎金,因國際部有自己之獎金制度,上訴人乃不依此方式領取業績獎金,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營業員有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另從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呈(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之本文及附註明確註記上述營業員葉明於八十五年所累積未賠之四十六萬餘元之錯帳損失將併入八十六年新辦法中處理乙節,亦可充分說明國際部確有一套依扣掉錯帳損失後之淨手續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之業績獎金制度存在。
十、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間所領得之四百萬元為八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㈠證券業年終獎金一般之慣例是加發二至四個月薪水,此有證人王新然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一般營業員八十五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即為二到四個月之標準,如王新然月薪十萬元年終獎金為二十六萬八千元、張碩峰月薪為十萬元年終獎金為二十萬元、葉明月薪為十五萬元年終獎金為六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渠等之聘書及薪資獎金比較表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二二○頁、卷二第一三三頁起)。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年底時月薪為二十五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一二頁),則縱依最寬鬆標準之四個月之年終獎金計算,上訴人亦不可能領取高達四百萬元之年終獎金,足證上訴人所領取之四百萬元非屬年終獎金,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年底替上訴人購置賓士車乙輛代步,以為犒賞,上訴人該年度因而未再領取年終獎金,亦未再予爭執。至證人張碩峰雖證述:「八十六年二月領到之獎金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然張碩峰證稱其所領取之獎金應屬年終獎金,然並未證述「上訴人所領之四百萬元亦是年終獎金」,並予敘明。
㈡衡諸經驗法則,無員工因領鉅額之年終獎金以致所得稅級距提升,而將年終獎金
退回雇主,要求雇主以分散所得來源方式發放,以降低所得稅級距,除非該筆獎金並非繫於雇主好惡全憑主觀發放之年終獎金,而係雇主依約應給付之款項,故員工此種要求,雇主方始有可能配合辦理,而員工亦無庸擔心雇主反悔將獎金收回。前開被上訴人所指為「年終獎金」之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轉帳三百七十六萬元(註:預扣二十四萬元所得稅之餘額)至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七頁),因上開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將導致上訴人所得稅級距之提升,為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比照國內部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肆各組主管可提供人頭或發票報銷之規定(見原法院卷一第五九頁),同意由上訴人提供人頭以分散所得來源以達節稅目的,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筆獎金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匯至其他人帳戶後,由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關於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汪憶芸於結證稱:「當時在八十六年初一、二月間原告(指上訴人)有借我及 張秀萍 、陳惠芬戶頭,各轉一百萬元,說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二頁),則該筆獎金並非所謂年終獎金,而係屬業績獎金。
㈢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業績獎金規定為:營業員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
入淨額(即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後)為該營業員全年底薪五倍以上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做為營業員全年之總所得,將總所得減去營業員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當年應給付該營業員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國際部獎金請求業績獎金乙事,如前所述,僅辯稱因上訴人屬主管故不適用一般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制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上訴人爭點整理書狀第五爭點所載)。而本件八十五年度時,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營業員除上訴人外,尚有張碩峰、王新然及葉明等三名營業員,依前述三人當時之月薪,張碩峰欲領取業績獎金手續費收入淨額(淨佣金收入)應達六百萬元(即年薪一百二十萬之五倍),王新然手續費收入淨額亦應達六百萬元,葉明手續費收入淨額應達九百萬元(即年薪一百八十萬之五倍),始可主張領取業績獎金, 然渠 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之業績收入,張碩峰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王新然為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葉明為八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比較表),渠等三人八十五年度之業績既然未達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自無法領取業績獎金,自不得以除上訴人外無人曾依系爭業績獎金規定領取獎金而認定上訴人所領取者非業績獎金。
㈣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領得之四百萬元為八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而非
年終獎金。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賺之淨手續費收入為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六百五十八元,而上訴人八十五年總所得為七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五年度業績、薪資及獎金比較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一七頁),是依此百分比計算,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七.0三,此與上述營業員陳俊榮及葉明兩案及國際部另兩位營業員張碩峰、王新然所證稱「業績獎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證述亦相一致,可知國際部業績獎金規定與國內部一致,只是國際部營業員因底薪相對較高,故基本業績額度亦比國內部相對較高,但業績獎金比例則相對較低,故陳俊榮由國內部調國際部時,因其底薪調高至國際部水平,致其業績獎金比例亦須採國際部最低級距之百分之十五,而非仍適用國內部百分之十二至二十六級距之獎金比例,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度按百分之十七.○三領得四百萬元之業績獎金,八十六年度應以相同百分比計算,自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縱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業績獎金,具體範圍亦未經兩造協議云云,然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而不協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始終不協議而謂上訴人一直不能請求,故上訴人依據八十五年度之標準請求,客觀公平,尚無不合。
十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八十六年度因營業員薪資提高而取消業績獎金制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因全盤調整國際部薪資而取消業績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底薪收入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並四百萬元業績獎金,合計七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度則只領得底薪四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兩年收入顯有相當差額,以提高底薪代替業績獎金,並不合理,若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業績計算獎金,更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非無可疑,對此應舉證證明,惟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國際部確實有依淨手續費收入為計算基準一年結算一次之業績獎金,既為業績獎金應完全以業績為計算基礎,不因上訴人嗣後離職而受影響,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為被上訴人賺得之淨手續費收入達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四百四十二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本於八十五年度相同之百分之十七.0三之業績獎金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