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內思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宇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請求之金額,是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計
六十六個月已屆期應給付之薪資(每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在,故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已包含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內思高工之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四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情形,以下分就各點論述之:
⑴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 溫貴蓮 及其他證人皆於被上訴人處工作,其證詞
公正性有疑。即使認溫貴蓮之陳述為真,上訴人認溫貴蓮因其子之故應避免印刷考題,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並無為疏導,且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而調職均非發生於該年,故應不符系爭規定之第二目。
⑵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 詹宏揚 之證
言僅可證上訴人未按一般慣例行事,且上訴人之行為言語只為玩笑話,並無對同事不尊重。即便上開陳述為真,亦非廢弛職務,更非品德不良,且與校譽或教育風氣亦無關,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影響之具體証明。
⑶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上訴人並未說過「如果校長能做校長的話,膝蓋會
講話」,即使有,誰又不會批評他人;又有關畢業典禮頒榮退獎牌之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 陳美中 之證詞相互矛盾,且上訴人只有建議,並無決定權,故應無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之情。
⑷擔任聖內思文教基金會秘書,開支浮濫:此為基金會之事,與校務無關,亦無廢弛職務、品德不良可言,不符合系爭規定之第一目及第三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有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及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
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之情事:觀溫貴蓮、 詹宏陽羅月圓 的證詞即可知。而有關上訴人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之事,觀 劉美 終的證詞亦可知,且觀上訴人之辯稱無異已承認確有送獎牌之事,從未有任何人請上訴人製作榮退獎牌,且當年校長根本不退休,其舉動確有不當。又就擔任聖內思文教基金會秘書,開支浮濫方面,亦有羅月圓之證詞及相關之收據可證。
㈡因被上訴人之職任制度係採一年一聘,而八十七年六月底即未再續聘上訴人,又
縱認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亦已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就終止僱傭關係既申請復審,可知其已收到終止之通知。
㈢聖內思文教基金係為學校的教育目的而設,款項如需動支,須先由校長批示,向
學校的會計部門領取後,再交基金會董事長補行簽字,惟上訴人未經校長批示即直接找董事長,並把錢取走,對學校造成莫大傷害。
㈣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受僱起,已經三次降職,惟其仍再三違規,上訴人始將其免職,其既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之關係破裂,則僱傭關係亦應無存續之價值。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初突然接獲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丁等,核定免職。上訴人隨即發函聲明是項考績未敘明理由亦無具體事證,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復審,復審結果仍維持丁等。被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內容空泛不實,被上訴人從未有疏導之行為,且所謂對同仁缺乏尊重、不尊行政倫理及擔任基金會秘書有開支浮濫等事,均與廢弛職務、品德不良、校譽或教育風氣無關,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免職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共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及法定利息,並被上訴人與乙○○應連帶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對 陳禮恭 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為自八十七年七月被免職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六十六個月每月以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計算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其撤回及減縮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受僱被上訴人,因教學狀況不甚理想,一再遭降職,兩造之僱傭關係為一年一聘,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屆滿時被上訴人未續聘即已消滅;縱認兩造僱傭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舉證,故依程序考核上訴人為丁等而予免職,本件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本此請求薪資即無理由。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同事之關係已破裂,僱傭關係亦應無存續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變更為張宇恭,並經教育部核備,有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部授教中㈢字第○九二○五○五四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內思高工,原擔任教師、秘書,後轉為職員而任幹事職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六學年度全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審查會議,以上訴人符合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規定為由,決定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等次為丁等,核定結果為免職,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申請復審,復審結果仍維持考列丁等;暨㈡被上訴人抗辯,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第三章規定職員成績考核,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校職員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依左列規定辦理,其中第四款並載明在同一學年度內考績考列為丁等者應予免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六學年度全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審查會議以上訴人有下列事實而表決通過考核上訴人成績為丁等:⒈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⒉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⒊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⒋擔任聖內思文教基金會秘書,開支浮濫;開支應經校長會簽,卻不受監督,而將上訴人免職。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內思高工教職員成續考核通知書、申請復審書、被上訴人內思高工八七竹內工人字第0二五號函暨所附考核經過、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竹內工人字第0二七號函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過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並無被上訴人自訂「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以考績丁等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命令不合法,不生免職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確有符合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不合等語。
㈠按被上訴人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⒈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⒉挑撥離間,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証據者。⒊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有內思高工教職員考核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構成考核辦法第⒉目;「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擔任聖內思文教基金會秘書,開支浮濫」構成第⒈⒊目,而予免職。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之行為乙
節,舉證人 溫桂蓮 證稱:聲請人(指上訴人)曾經在別的科室說我兒子在學校唸書,為何不懂得避嫌,導致其他科室的人不敢將試卷交給我,但事後上訴人又怪我不分擔上訴人之工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四四頁)。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乙節,亦經舉證人即內思高工教師詹宏陽證稱:「我在校擔任物理教學工作,八六年度聲請人(即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幹事,我出考題、印考題時發現有錯誤,想拿回來再做修改,她說要經過教務處,我覺得以前慣例上沒有這麼麻煩,所以之後我也就沒有再把考卷拿回來看,如果有錯誤的話在考試時逐班去更正,這樣增加我們工作的困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證人溫桂蓮證稱:我有看到證人詹宏陽要更改試題時,聲請人不讓他更改的事情,她說要的話要叫教務處過來拿;另有人拿考卷來印,她說人長得漂漂亮亮的,為何拿來的考卷皺皺爛爛;八十六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她明知我在教務處裡面的房間內整理資料,卻在其他老師來找時稱我不在,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三頁)。另證人羅月圓亦陳述:「我擔任出納組長有時要到銀行洽公,因兼辦月票的業務,學生都要來找我辦理,平時辦公室都有人,我就沒有帶鑰匙,但回來時門被鎖住了,後來我跑去借鑰匙,結果廣播要我回辦公室,我下來的時候門就已經開了,進辦公室時只有聲請人一人在內,我打電話去問訓導處的人是誰要求廣播的,他們告訴我是她(指上訴人)要求的,當時我覺得會讓人誤以為我上班時間跑去別的地方,雖然先前門鎖起來,但我知道聲請人在辦公室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五頁)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一節,則舉證人即內思高工教師 劉美終 證稱:她(指上訴人)在教務處時口頭禪說「如果校長能做校長的話,膝蓋會講話」,我在教學組時也曾聽到她和主任談話時有說到這句口頭禪,而且不只一次聽過。(八十七年六月間)校長還沒有說要退,我當時是頒發,我覺得很不妥當,馬上請主任去問校長,校長很生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聖內思文教基金會秘書,開支浮濫」一節,經舉證人羅月圓證稱:(原告當時擔任基金會的秘書請領基金會款項時有無都經過校長同意)沒有,原告有幫基金會請款好幾次,在我看到的請款的單據慣例上沒有校長的簽名,也沒有 古禎祥 的簽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四頁)。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聖內思基金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議決結果才製作獎牌云云,惟觀前開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一○三頁),並未議決於何時頒發榮退獎牌與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當時擔任學校教務組幹事,衡情當能知悉校長之預定退休時間,竟仍於未加查證並事先徵得校長同意下,率爾製作獎牌並要求於畢業典禮頒發,實難謂無故意予校長難堪之意,所為實有違教育倫理。況依劉美終證實上訴人口頭禪「如果校長能做校長的話,膝蓋會講話」之言詞,顯已屬對於校長乙○○之情緒性批評,逾越客觀評論事理之範圍,上訴人所謂純為「戲謔之詞」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一再指摘前開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尚非無據。
㈢查上訴人行為中,前述被上訴人所指「挑撥離間,分化同仁間情誼」之行為,應
已該當於考績辦法中第四款第二目之「挑撥離間,情節嚴重」要件;而其前述被上訴人所指「對同仁缺尊重,常以高姿態對待老師,對人愛理不理,諛上慢下」「不尊行政倫理,自作主張」之具體行為,亦堪認已達「嚴重影響校務之程度,且有足以影響教育風氣之不當行為」。上訴人雖稱:縱上訴人挑撥離間,情節嚴重,亦需經學校疏導無效始可等語,然以被上訴人內思高工歷來向無記過之制度,有被上訴人內思高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竹內工人字第0二七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竹北勞調字第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上訴人原擔任教師職務,經被上訴人改調為秘書,再改調為幹事,被上訴人抗辯:將上訴人一再調職,實質上亦為最大之警告等語,應值採信。況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共三目情況,非每一目均須經疏導程序,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考核為丁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參酌卷附被上訴人內思高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竹內工人字第0二七號函(同上卷第二九頁以下),所補充並詳載考核上訴人為丁等之具體理由,其中說明欄第七、十、十八、二十、二七項所載各節,均核與前揭認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內思高工考核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之考績,確係依據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子虛。又上訴人雖辯稱未收到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嗣後已對免職通知提出申復,免職即是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既能申復應已收到通知,所辯亦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符合得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之具體事實,被上訴
人依前開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考列上訴人為丁等,並予上訴人免職之處分等語,即屬有據。因被上訴人考列上訴人考績為丁等,有相當事實為依據,均非憑空捏造,至於對此所為判斷是否妥當,因對教職員考績是否考列丁等,為被上訴人合法組成之全校教職員成績考核審查會議依據職權得判斷之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考核判斷,從而,依據前揭考核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只要考列丁等即得免職,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按月以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計算之薪資合計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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