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癸○○乙○○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丁○○
庚○○甲○○己○○丑○○戊○○辛○○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癸○○、丁○○、庚○○、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
乙○○、壬○○、丙○○、己○○、丑○○、戊○○、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子○○為癸○○之父,其等二人均係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一五一號之戶長,子○○為使自己在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中,當選該鄉南寮村村長,而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些微票數增加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勢,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丁○○、丙○○;庚○○、己○○、丑○○、戊○○;甲○○、辛○○;癸○○、乙○○、壬○○等人,共同謀議由以上除癸○○以外非實際居住前開地址且無南寮村村長選舉權之十人,以不實遷移戶籍,取得前開選舉投票權,投票圈選子○○之非法方法,以助子○○當選南寮村村長。並由子○○依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同意丁○○、庚○○、甲○○等人,遷入前開地址戶籍內,並均自成一戶,而擔任戶長。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意乙○○、壬○○遷入同一戶籍。嗣後並由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丙○○遷入其戶籍;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意己○○、丑○○及戊○○遷入其戶籍;
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意辛○○遷入其戶籍,使不知情之臺灣省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十人編造於前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其等十人均前往臺東縣綠島鄉第一七五投票所投票,足以影響選舉之正確性,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戶政事務所臨時名冊、選舉人名冊節本、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所附候選人名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數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三頁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起、第二十五頁起、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0六頁起),互核均相吻合,且被告上開遷移戶籍之時間,與前開選舉最後居住取得投票權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相距均近,尤可佐證被告均係為前開選舉而將戶籍遷入被告子○○、癸○○住處,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前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可知。而該條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而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實施妨害投票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乙○○、壬○○各別與被告癸○○、子○○間,被告丁○○、丙○○與被告子○○間,被告庚○○、己○○、丑○○、戊○○與被告子○○間,被告甲○○、辛○○與被告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癸○○、丁○○、庚○○、甲○○等人,先後多次之妨害投票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尚可,一時輕率致有本件犯行,已認罪知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被告子○○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此外,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均予宣告緩刑,並依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本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時,選任辯護人雖曾代被告癸○○、乙○○、壬○○向合議庭及公訴人表示希望勿予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訴人亦表示前該被告等人部分不請求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有上開褫奪公權之規定,是仍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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