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九一七九號、第一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侵入其父親即告訴人丙○○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四十九之三號住處,竊取丙○○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其繼母甲○○負責之泰用企業社名義)車鑰匙一支,隨即用以駕駛停放該址前之貨車,正擬離去時,為告訴人丙○○發覺出言阻止,仍未予置理而加速離開。告訴人丙○○及其配偶甲○○催還未果,於翌日(十二)日報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派出所 蕭瑞芳 處理,同日未幾即在乙○○之同上二十之二十六號二樓住處附近查獲該車,乙○○竟當場提出其於不詳時地已經偽造完成、足生損害之不實內容略為「泰用企業社甲○○向乙○○借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該社名下貨車(即RF─八○五號該台)供乙○○使用至還清」,並在其上蓋有被告乙○○前向甲○○藉詞須用、遲不返還之「泰用企業社」及「甲○○」印章印文各一處之借據一紙,以為有權使用該車之證明,惟該車仍經員警蕭瑞芳依法發還告訴人甲○○,詎被告乙○○見計未逞,竟又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右,再持未經查扣之上開竊盜車匙,二度前往告訴人丙○○上址前,竊盜同為告訴人丙○○管領中之該車供己載運之用,並藏放在同鄉聖德村大庄二十四之三號旁雜草中空地以免告訴人報警扣車領回。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乙○○告知告訴人丙○○該車業於前(十一)日為其焚燒一事,經告訴人丙○○一再追問因而告知車停前開空地,告訴人丙○○隨即再度報警查獲,並將之拖至 黃俊逸 開設○○鄉○○路三百五十號「新聯修理廠」修理,嗣被告乙○○查知上情,又基於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中午,詐使不知情之黃俊逸交付該車,迄仍供己駕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述時間先後三次駕車之事實、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蕭瑞芳、黃俊逸之證詞、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借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坦承上開大貨車係登記為泰用企業社所有,其確於右述時、地開走該大貨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以泰用企業社及甲○○名義出具之借據一紙予承辦員警蕭瑞芳,以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至證人黃俊逸開設之新聯修理廠拖走該大貨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該車本即有二把鑰匙,一把由其父丙○○保管,一把由其保管,並未竊取該車鑰匙。伊自八十五年退伍後,告訴人丙○○即將該車交其使用,平日負責駕駛載運貨物,伊本身即有權使用,無須竊取。(二)伊退伍後陸續為其父丙○○償付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債務,當時言明應將該貨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該車係屬動員管制車輛無法過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丙○○突將泰用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繼母即告訴人甲○○名義,伊為保障對該車之使用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告訴人 林瑞 在家中協議書立借據,並以當時該車之殘值作為對價,其餘代付之款項,充作其對父親應盡之扶養費,不予索回,借據由其書寫,再由甲○○蓋用泰用企業社印章及甲○○個人之印章後交付,並非偽造。(三)自證人黃俊逸修理廠拖走該大貨車,係因黃俊逸之修理廠沒有零件,因此須拖到其他修理廠修理,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大貨車目前雖登記為泰用企業社所有,然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陳稱:該部大貨車,有時乙○○在開,共有兩把鎖匙,平日一把放乙○○處等語;其後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該車鑰匙是兩把,伊鎖起來一把,另一把是被告載貨時可以使用,因為伊會叫被告去載貨,所以被告可以使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復指訴被告竊取車鑰匙云云,顯然前後並不一致。而據證人 吳烈銀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伊是收舊貨的,被告與伊有生意上的往來,之前是與被告父親做生意,後來換成被告,被告有時候用他的車子運過來,有時候會請伊開車去載,同行都知道被告家經營泰用企業社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之告訴人丙○○亦陳稱:
其家人中除其擁有大貨車執照外,只有被告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自被告當兵回來,伊因胃不好,所以有工廠打電話來,就叫被告去載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自伊退伍後,伊父親將泰用企業社交由其經營,由伊負責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貨一節,應屬事實。
(二)另證人 彭盛銘 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伊是經營輪胎行,從八十五年開,上開大貨車固定在其修理廠內作保養,且通常是被告開來修的,有時被告也會用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其修理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單十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所辯:該車平日即由伊負責送修保養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與被告既為父子,加上丙○○年事已高,其自承身體狀況不佳,在客戶打電話來時,均會指示被告負責載運貨物,是為求便利,其將大貨車之鑰匙交予被告使用,應較合於常情,足見被告所辯:車鑰匙係告訴人丙○○交其保管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既保管該車鑰匙一把,平日又負責將車送保養、修理,因此,縱被告於右述時、地開走上開大貨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
(三)泰用企業社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甲○○,此為告訴人二人及被告所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前開借據上所蓋之「泰用企業社」及告訴人「甲○○」印文,係該社之登記印鑑章,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案,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泰用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該借據上之印文確為真正無疑。被告堅稱該借據係在其父辦理移轉登記後數日所書立,而該紙借據上除在第一行載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字樣外,並無其他關於日期之記載,依常理判斷,該借據自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書立。而被告堅決否認在此之前曾向告訴人二人借用泰用企業社或甲○○之印鑑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完成借據前,曾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印鑑,自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在九十年三月間曾向其借用泰用企業社及其個人之印鑑章、結證,且為被告所承認,然該借用印章及證件之時間既為九十年三月間,較之前述借據完成之時間,相距已經年餘,亦難以嗣後借用之事實,推論被告在之前的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書立之借據,係盜用印章而偽造。
(四)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切結保證書」一紙,內載前開借據並不實在、甲○○並無積欠被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元、被告願將該借據交甲○○處置...等情,被告承認簽立該「切結保證書」,惟辯稱:地院判決後為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找法律事務所人員寫切結書,伊僅國中畢業,對保證書內容意思不懂,但所寫的是另外關於圍牆部分的約定等語。經查:該「切結保證書」上除繕打之內容外,確另有手寫「註:龍潭鄉八張梨四九之三號宅圍牆不再變更」等字樣,次行則緊接著係被告簽名、捺指印,且簽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已在一審判決之後、上訴本院之前,雙方在本案訴訟中作成之文書,尚難因此即認前揭系爭借據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前開辯詞尚足採信,該「切結保證書」尚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黃俊逸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拖吊來的大車開走,伊只承作鈑金烤漆部分之修理,引擎是由另一家承包,因欠缺材料,被告另行委託中壢某家修理廠承修所以將車開走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嘉興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該車經修繕後,已經開過,但尚會漏油,所以交給被告繼續修理等語,是堪信被告所辯是要送往其他修理廠修理而將車開走一節,可以採信。被告既是為了修繕車輛,而將車開往其他修理廠,嗣後亦確實將車繼續修理,足認被告自證人黃俊逸之修理廠取走車輛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事,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六)又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僅就被告竊取上開大貨車,以及偽造借據等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甲○○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可稽(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第七、八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僅就被告竊盜及放火等事表明告訴之旨,此亦有告訴人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錄可查(同上偵卷第一○七頁),是告訴人二人均未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表明告訴之旨,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家庭財物管理及使用發生之糾紛,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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