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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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原 告 施劍塵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
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原告之請求係以
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59,200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53,5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
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49,660元x12月÷10%=5,959,2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