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聲請狀,於「住居所或營業所及電話號碼」欄均載為「台中縣○○鎮○○里○○○路○○號」,係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陳明 應受送達之處所,檢察官自得向該處為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告訴人陳稱因當時係安甲砂石場之負責人,現已非該砂石場之負責人,公司未通知其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事云云,惟該砂石場之登記資料並無設址該處,究竟該址對告訴人而言是何意義?張 林幼 為何以「妻」名義收受送達,其與告訴人間有何關係?原審未為查明,遽認不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本件係經告訴人合法再議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紀福壽張德宏 、乙○○、 蔡萬詩 等人到庭作證,其引用 謝西湖 、張德宏於第一審之證詞,張德宏、 高清貴 之警詢筆錄,及蔡萬詩之偵訊筆錄,均未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有違直接採證原則及傳聞法則等語。惟查: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是文書之送達,除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公示送達外,仍須將文書送交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其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則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始得認係合法送達。且其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狀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聲請狀,於「住居所或營業所及電話號碼」欄均載為「台中縣○○鎮○○里○○○路○○號」,固得認係其陳報送達之處所,而依該址為文書之送達,但告訴人於偵查中歷經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庭期傳喚均未到庭,並未獲向戶籍機關查得其實際設籍住址。雖其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經依上址對告訴人送達,而由「林幼」在送達證書之本人欄蓋章收受(印章蓋在送達證書上「本人」與「同居人」欄中間線上,「本人」欄下方書寫「妻」字),但該址並無告訴人設籍,「林幼」之姓名亦與告訴人之配偶「 洪千千 」不合,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 張淑馨 (母親 張林幼 )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告訴人係設籍台中市○○路○○○號,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上訴卷第五六頁),此外,又無「林幼」與告訴人間係「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之具體事證,原判決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告訴人經再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達,而於同年、月七日具狀聲請再議為合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依法起訴,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自難認有何違誤。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紀福壽、張德宏、乙○○、蔡萬詩等四人到庭作證,僅其中紀福壽一人到庭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其餘三人則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原審卷附拘票及司法警察立具之報告書可查(見上訴卷笫七三至七五、一0六、一一二、一一七頁),難謂未為傳喚及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且依原判決之論證,上訴人明知蔡萬詩並未授權任何他人轉租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699-1、699-2、695-2、695-4地號等四筆土地,自身亦無任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仍偽造「蔡萬詩」為出賣名義人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並變造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11063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之內容,而持以行使等情屬實,前揭證人分別於另案警詢或偵審中之供述,其於警詢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俱得為證據,且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原判決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採證自無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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