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張瓅勻

訴訟代理人  江怡慶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102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怡慶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瓅勻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由
八里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關渡橋下橋處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煞車不及而追撞
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江怡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車上附載原告張瓅勻,致使原告江怡慶
、張瓅勻人車倒地,原告江怡慶受有右側腕挫傷、左側足挫
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原告張瓅勻則受有
雙手、膝蓋、小腿、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下肢多處
挫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江怡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
所有甲車受損,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
1,600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1萬0,600元),
原告張瓅勻因受上開傷害就醫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32
0元,且其自101年7月30日受傷翌日起,至101年8月6
日共計7日因傷無法上班,按醫生叮囑在家休養,受有5,04
7元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除均受有肉體上疼痛及造成生
活不便外,並因被告迄未出面協商和解事宜,精神上受有損
害,原告江怡慶、張瓅勻分別請求1萬5,000元及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江怡慶2萬6,600元(11,600+15,000=26,600),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瓅勻1萬8,367元(3,320+5,047+10,000
=18,367),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身體權等
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被告因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江怡慶請求之機車修理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甲車於99年5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機車
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
1萬1,6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0,600元,工資為1,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甲車於101年7月30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2年又
3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1萬0,6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976元(10,600-8,
624=1,976),加上工資1,000元,本件原告江怡慶為修
復甲車所支出之費用,應以2,976元為必要。
(二)原告張瓅勻請求之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張瓅勻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共計支出3,
32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
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40~42頁)為證,
該筆3,320元既屬因就醫治療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張瓅勻請求之薪資損失:
原告張瓅勻主張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止,受僱於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
)擔任救生組水輔員,每日工時為7小時,時薪為103元
,其中自101年7月31日因車禍受傷翌日起,至101年8
月6日共計7日因傷無法上班,須按醫生叮囑在家休養,
致受有7日薪資損失5,0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八仙樂
園離職證明書、員工出勤時間表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35~39頁),應堪
認定。因認原告張瓅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7天無法
工作,總計受有5,047元(7小時×103元×7天=5,04
7)之薪資損失,亦屬可採。
(四)原告各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江怡慶、張瓅勻因被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門診就醫
及休養,無論肉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江怡慶年滿19歲,仍
為在學學生,暑假期間任職於八仙樂園擔任救生組水輔員
,名下無任何存款、投資、不動產及車輛;原告張瓅勻年
滿19歲,亦為在學學生,暑假期間任職於八仙樂園擔任救
生組水輔員,名下亦無存款、投資、不動產及車輛;被告
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存款、股
票投資及不動產,僅有一部1998年份汽車,有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
第12~16頁),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散佈於四肢之挫
、擦傷等外傷,除造成原告肉體疼痛之折磨及一時生活之
不便外,亦使其暑期工作安排與日常活動大受影響,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曾出面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或表達慰問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江怡慶、張瓅勻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
5,000元、1萬元,應屬公允。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江怡慶1萬
7,976元(2,976+15,000=17,976),給付原告張瓅勻1
萬8,367元(3,320+5,047+10,000=18,367),及上開
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以外之給付,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江怡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始追加請求機車修復
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600X0.536=5,682
第二年折舊金額:(10,600-5,682)X0.536=2,636
第三年折舊金額:(10,600-5,682-2,636)X0.536X3/12=
306
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682+2,636+306=8,624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追加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其中1/4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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