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韋志(下稱被告)係因上手的威逼利誘下才犯下本案,這次被抓,剛羈押時上手寄了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我,之後就無聲無息,可見我已被放棄,我也許能趁機脫離上手的控制;被告前案均有遵期到案,對於案情也積極配合調查,甚至有教女警如何套話,本人有正當工作,為有證照的電銲技術員,家境經濟貧困,母親為重度殘障,每週洗腎3次,且患有癌症,家中均賴被告支持,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以3至5萬元具保,將母親安頓好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伯輝 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1年4月,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親自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被告又自陳受羈押時,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有寄錢予其,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邊緣性角色,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其欲照顧患有重病之母親等情,本院審酌後實難認足以推翻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照准。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