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徐子曜 住苗栗縣○○鎮○○街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徐子曜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子曜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18日9時1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時7分,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