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王美蓉 被告 吳碩瑍 (原名 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王美蓉據以請求被告吳碩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0、26184、26270、48272、522
96、59570、65817號),惟因所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與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計算,應依所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於本案係詐欺取財罪)罪數定之,是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