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上訴人 吳許霞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上訴人 吳美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王玲錺為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寶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王玲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87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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