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呂國銘
張臆民 林岷澤 曾勇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淳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以致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固無明文,然其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均屬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未受有罪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皆有私權紛爭本質,有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必要,應類推上開規定,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不應剝奪其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又所謂聲請,係指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包含裁定、處分等)。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李淳瑋、 劉立恩 、 陳瑀紘 、 施政旭 、 徐維德 、 謝任哲 、 張敬培 、 楊添財 、 張克家 、 阮采羚 、 歐佳怡 、 廖仁甫 、 王陽明 、 林煥鈞 、 林煥軒 、 林孝忠 、 彭文濱 、 林哲雋 、 陳治宇 (下合稱相對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嗣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前,抗告人已表示請法官下裁定將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原法院刑事庭亦以抗告人已聲請移送為由,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抗告人上開請求移送民事庭之表示,縱非當庭提出、未以書面或經記明於筆錄,然抗告人既有上開表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抗告人已提出聲請進而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允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