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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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廣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友人 鄭福生 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緣警方因監聽知悉鄭福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鄭福生住處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獲與鄭福生同行之袁廣武,且當場在鄭福生身上起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注射針筒2支,之後經鄭福生同意後帶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吸食器1組(證物均扣於鄭福生施用毒品案內),警方復經袁廣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廣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與另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之罪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因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16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緩起訴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起訴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詳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偵查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件則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業據追訴科刑,詳如前述,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廣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122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275ng/ml),有該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多次科刑、緩起訴、後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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