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小菁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小菁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小菁為 蔡佳玲 之配偶 許進利 之親姐姐,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實際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原並與蔡佳玲、許進利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內。許小菁與蔡佳玲原即生活上相處問題,多有不睦;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許小菁發現伊所有、停放在自家車庫之自小客車遭人刮傷,懷疑是蔡佳玲所為,但質之蔡佳玲後,為蔡佳玲否認,乃心生不滿,明知以伊與蔡佳玲平常不睦之互動關係,非經蔡佳玲同意,或為照顧許進利與蔡佳玲之子(即許小菁侄子)許○丞之必要,不得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蔡佳玲所居住之房間, 詎伊 竟為發洩自己上開不滿情緒,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未經蔡佳玲同意,且非為照顧許○丞所必要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擅自打開蔡佳玲所居住房間之房門,進入蔡佳玲房間內,將蔡佳玲所有之衣物到處亂丟,使之散落在房間床鋪與地板上,並潑水於衣物之上(未達毀損之程度),隨後離開蔡佳玲房間,並外出接已放學之許○丞返家。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蔡佳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時,許小菁竟因仍氣憤難消,即另基於傷害蔡佳玲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衝向蔡佳玲並喝稱我要砍妳此類表彰伊欲傷害蔡佳玲之言語,繼而即持菜刀砍向蔡佳玲之左手臂,致蔡佳玲左手臂受有5cm×1.5cm之撕裂傷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嗣經蔡佳玲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但非許小菁所有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小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46-4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經證人許進利於警詢時就衝突過程及衝突發生後告訴人手臂受傷等情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5頁),且有許○丞書寫案發過程之書面陳述1紙、記載告訴人受傷狀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扣案菜刀、沾血衣服與告訴人房間照片共4張、被告砍傷告訴人後,被告、告訴人、被告母親、妹妹與告訴人丈夫(即被告弟弟許進利)等人間後續衝突、勸解等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案發後到場查扣菜刀之員警說明查獲菜刀過程之職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9月5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9月25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傷口照片、急診主治醫師書面傷勢說明1份(見偵查卷第23、25-28、49、52、
53、6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0、57-60、62-6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扣案沾有血跡之衣服2件可佐。
㈡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雖均曾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未持菜刀砍告訴人手臂;又因為 伊有 在照顧許○丞,故伊弟弟許進利同意 伊可 進出其與告訴人的房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蔡佳玲(以
證人身分)、證人許進利、證人即被告之母許 張春喜 等人,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被告砍傷告訴人後,就被告、告訴人、被告母親 許張春喜 、妹妹與告訴人丈夫許進利等人間有關後續衝突、勸解之對話錄音光碟後,確認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除了第1頁第9行對話內容更正為「小菁拿刀子把她砍一個洞」,以及第2頁第15行「剁斷」二字在錄音中無法清楚確認外,其餘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原則上與錄音相符,且譯文所載說話之人,確為錄音中說話之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經過及勘驗結果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可徵卷附錄音譯文,經上揭更正後,應屬正確可信。而依當天甫案發後上開人等之對話內容,先後提及:被告拿刀子砍告訴人一刀、被告拿刀子將告訴人砍一個洞、人家傷口很深等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一個傷口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承認伊有持扣案菜刀砍傷告訴人手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縱使居住在同一房屋內,但於個人所專屬住居之空間內,
每個人仍可保有其隱私及獨立之居住安寧權,個人或夫妻專屬居住之臥室,對居住該房間的個人或夫妻而言,即享有不受他人恣意進入打擾之隱私與居住安寧權,同一房屋內之其他人,即便有親屬關係,非經同意,當亦不得恣意進入,否則仍可該當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曾以伊有在照顧許○丞,故伊弟弟許進利同意伊可進出其與告訴人的房間為由,抗辯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罪【此抗辯已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裡時自承因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告訴人應該是不會允許伊隨便進入其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縱使被告因照顧許○丞之必要,曾經亦有權使用該房間之告訴人丈夫許進利同意,得進出告訴人與許進利居住之房間,惟被告得進出告訴人房間之情況,應亦限於照顧許○丞所必要時,而非謂伊即因此可隨時、不管任何原因的自由進出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則本案被告既自承係因懷疑告訴人刮傷伊的汽車,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又不承認,始因不滿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將告訴人衣物亂丟在地上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73頁反面),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目的,顯然並非基於照顧許○丞所必要,已逾越上開許進利許可伊進入其與告訴人房間之範圍。是被告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進入告訴人房間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扣案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刀上是否有血
跡反應之鑑驗結論,雖為「未驗出人類血跡反應」,但該鑑定書鑑驗結果記載本次鑑定係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而備註第3點則載明:「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有該局102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上開血跡反應之鑑定方法,仍存有誤判之可能,再參以被告自承於犯案後曾擦拭該菜刀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本院認尚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顯示扣案菜刀上未驗出人類血跡反應,即無視其他證據所顯示之事實,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雖係持菜刀砍告訴人,並於持刀砍向告訴人時,喝稱
我要砍了妳此一類之話語,有使告訴人依當時情狀主觀上認為被告似乎是要殺她(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告訴人蔡佳玲證述筆錄)之情形。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然持菜刀砍向告訴人,但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是從樓上衝下來砍向她。則倘被告意在殺死告訴人,依當時情狀,被告要連砍告訴人數刀、或向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如脖子、頭部、胸部、腹部等砍刺,並非難事,然被告當時係砍向告訴人手臂一刀,雖造成5cm×1.5cm之撕裂傷,但之後即無再積極砍殺告訴人之行為。是本院認依被告當時之下手情形,被告應僅是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當時喝稱我要砍了妳此一類之話語,僅係於伊現實實施傷害行為時,所為徵顯伊傷害犯意之言語。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承認犯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小菁為告訴人蔡佳玲之配偶許進利之親姐姐,已經其等 陳明 在卷,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實際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小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砍傷告訴人時,雖同時造成告訴人身上2件衣物破損、
染有血跡,但此等衣物因被告實施強暴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破損,為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部分結果,被告行為之故意僅在傷害告訴人身體,自未便再論以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罪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於持刀砍向告訴人時,對告訴
人喝稱我要砍了妳此一類之話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並與上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可知,倘被告已對被害人實施實際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於實施該實際犯罪行為過程中,將其所實施之實際加害行為,再以言語向被害人為恫嚇,因其言語恫嚇之內容,即為其當下所正實際實施之加害行為,此時應僅需論以被告所為實害行為之犯罪罪名,而無再另就被告之恫嚇言語,論以被告構成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既係於持刀砍向告訴人時,對告訴人喝稱我要砍了妳此一類之話語,且隨即砍傷告訴人手臂,並因而構成傷害罪,揆諸上揭判決及說明,被告喝稱我要砍了妳此一類話語之行為,自無另外構成刑法第
305條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另構成恐嚇安全罪,非有理由,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然伊竟僅因平常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及懷疑告訴人刮傷伊所有之汽車,即恣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將告訴人衣物到處丟撒,復持菜刀砍傷告訴人手臂,造成告訴人手臂5cm×1.5cm之撕裂傷,不但顯示伊漠視法紀及對他人財產、身體權益之不尊重,更實際上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本不宜輕縱;再參酌被告平常尚有協助照顧告訴人之子許○丞,且伊高職畢業,自己亦有子女須其照顧(見警詢被告供述)之生活狀態及智識程度,以及伊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係迨本院審理勘驗錄音光碟後,始改口坦承犯行,態度本非甚佳,但伊承認犯罪後,尚能於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辯稱該菜刀非伊所有,而係伊母親、弟弟與告訴人居住處之家人所有,供家裡使用之物等語,經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堪採信。則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扣案作為證據之衣物2件,為告訴人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當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