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朱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視像第6點及約定
條款第29條,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為該契約
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可稽,復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路○
段○○○號1樓、2樓及地下一樓,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