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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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
楊勝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5日凌晨某時,由甲○○駕駛向其母 周金治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喜美三門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不知情之 溫豐鴻 、甲○○之妻,並攜帶丙○○所有之H7-3277號車牌兩面,自新竹縣竹北市南寮往臺中市梧棲區方向行駛,沿路尋找與前揭甲○○母親所有車輛相同款式之自小客車,其後,渠等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5巷附近,發現乙○○(起訴書誤載為 王尚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停放在該處,遂一同下車查看,丙○○隨即回到車上把風接應,甲○○則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而丙○○接獲甲○○來電通知後,隨即駕駛前開甲○○母親所有之銀色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駕失竊車輛離去,甲○○繼而於駕車返回新竹途中,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5910-EU號車牌兩面拆卸(未尋獲發還),改懸掛丙○○事先準備之H7-3277號車牌兩面,以躲避查緝。嗣 經警 於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焚化爐附近之產業道路,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已發還乙○○),並將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及前座菸灰缸內採獲之檳榔渣、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原名 林育玄 )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患有思覺型失調症,忘記伊之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且伊當時還有其他車輛,沒有必要偷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向被告丙○○借車而駕駛本案失竊車輛,被告丙○○表示出借之車輛是朋友的車,伊不知該車輛是失竊車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104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甲○○表示要偷車代步,並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向被告甲○○之母所借之三門喜美轎車搭載伊、被告甲○○之妻、綽號「 小豐 」之溫豐鴻,自新竹南寮沿西濱快速道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沿路尋找與前揭車輛相同款式之三門喜美轎車,直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被告甲○○發現一輛相同款式之三門喜美黃色轎車,便下車前往行竊,伊則在車上等候,俟被告甲○○行竊得手後,即以電話通知伊,由伊接手駕駛被告甲○○母親之車輛,尾隨駕駛本案失竊車輛之被告甲○○一同返回新竹南寮,返回新竹路上,被告甲○○即將本案失竊車輛之車牌拆卸,改懸掛伊事先準備之H7-3277號車牌,該車牌是伊所有損壞車輛之車牌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溫豐鴻於106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約2、3年前,甲○○的媽媽有沒有一台3門喜美鐵灰色的小客車?)我知道甲○○有開一台喜美的,但不知道是他本人或他家人的。」、「(問:顏色是鐵灰色嗎?)有鐵灰色的。」、「(問:有黃色嗎?)也有看過他開黃色的。」、「(問:所以他前後開過2台喜美?)對。」、「(問:丙○○說有一次大約104年2月凌晨3、4點時,甲○○開一台鐵灰色喜美轎車,載你、甲○○老婆、丙○○,共4人,到梧棲,途中順便沿線看有跟甲○○母親一樣的3門喜美可以偷,到了臺中梧棲大仁路附近,發現1台有黃色的喜美,甲○○就下去偷這部車,偷完後,就由丙○○開著他媽媽的車,甲○○開這部黃色的車,回到新竹南寮,有無這回事?)有。」、「(問:車子是甲○○下去偷的嗎?)當時甲○○下去,他偷了那台,叫我們跟著他。」、「(問:他去偷車時,你們這部車停在他附近多遠?)大概7、8公尺,我印象中我們是停在一個公園。」、「(問:所以甲○○偷了這部黃色3門喜美,他就一直開這部車,到他把這部車丟棄為止?)對。」、「(問:你當時知道他要去偷這部車嗎?)我當時不知道。」、「(問:所以當時是由丙○○開車下去,甲○○在車上沿路找?)下去時是甲○○開的,看到那部黃色喜美後,才換手,由丙○○開原來下來那部車。」、「(問:所以甲○○要下車前,有跟丙○○交代事情?)應該是有交代,因他們2個人就直接下去了。」、「(問:你的意思是指他們2人都有到黃色車前看?)對。」、「(問:丙○○說你們偷完後,要回新竹時,甲○○就把車牌換掉,掛丙○○原來車子的車牌,有無此事?)有。」、「(問:是誰掛的?)甲○○,因為甲○○後面說,避免怕警察抓。」、「(問:丙○○拿出來的H7-3277號自小客車車牌,是他們出發前,丙○○就準備好的?)對。」、「(問:何時丙○○才把這面車牌收回來?)這個我不清楚。」、「(問:你看甲○○總共前後開這部車開多久?)差不多1個月。」、「(問:他們2個下去看這部黃色喜美大概多久偷到手?)前後大概10來分鐘。」、「(問:丙○○是一直在車外跟甲○○在一起嗎?)丙○○前面有跟甲○○下去,丙○○馬上就回到車上,甲○○就開那部偷來的車。」、「(【提示照片】問:就是這部黃色的車?)是,沒錯。」等語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其於104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嗣經警於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竹南鎮港墘里焚化爐附近產業道路尋獲車身及引擎等語無訛(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0頁),且經警將在該尋獲之失竊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之檳榔渣及前座菸灰缸內之菸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原名林育玄)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H7-327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50頁、第52頁),足徵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就其何以曾駕駛本案失竊車輛乙節,於警詢時先稱:伊曾駕駛過本案失竊車輛載被告丙○○去臺中找被告丙○○的朋友,被告丙○○自稱該車是其所購買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之所以曾駕駛本案失竊車輛,係因伊當時沒有車,故向被告丙○○借車,被告丙○○稱是其朋友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所述先後不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被告甲○○、丙○○均自承與證人溫豐鴻無何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溫豐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實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況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丙○○前開自白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溫豐鴻之上開證詞應非虛妄,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丙○○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丙○○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敘明犯案之經過,業如前述,苟非確有其事,其對於犯罪過程焉有可能描述如此詳盡,且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承認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已難遽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應答,並能適時提出辯解,足見被告丙○○辯稱患有思覺型失調症,忘記伊之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云云,當屬推諉避就之詞,應以被告丙○○先前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警詢供述為可採。準此,被告丙○○應被告甲○○之要求在車上等待,並於接獲被告甲○○來電通知後,駕駛被告甲○○母親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同駕駛失竊車輛之被告甲○○離開現場,顯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甲○○下車行竊之際,在車上把風接應,以利被告甲○○遂其竊盜犯行,已屬灼然,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人前揭辯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丙○○前有竊盜、搶奪、強盜殺人、侵占、詐欺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均不知警惕,再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嗣後為圖卸責更改其詞;被告甲○○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非鉅,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甲○○下手行竊、被告丙○○負責把風接應之分工情節,竊得之車輛係供被告甲○○使用,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1名小孩與其同住、另1名小孩與其前妻同住;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前擔任工程行老闆、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有1名約10歲的小孩由其前岳母撫養(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固亦為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