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韶華與 夏念基 間因在工作上有嫌隙,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許,張韶華搭乘其父 張亞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適夏念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張韶華遂搖下車窗與夏念基交談,夏念基因故人車倒地(張韶華及張亞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乃發生爭執,張韶華遂手持球棒下車,夏念基見狀即向前奔跑至 凌志 汽車賣場躲避,張韶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路持球棒追趕呼喊而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夏念基,使其心生畏懼,張韶華追進汽車賣場前,張亞南為免事端擴大而奪下球棒,但張韶華然不罷手,繼續追趕叫囂,並進入該賣場,夏念基為免發生意外,乃借汽車賣場客戶休息室躲藏。嗣經夏念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念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遇到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持球棒下車,當告訴人見狀往凌志汽車賣場跑去時,其持球棒跟隨在後並進入凌志汽車賣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在職場上對我欺壓,造成我心生恐懼而辭職,我妹妹知道後向我爸爸及阿姨提起,他們才來關心瞭解此事,我從頭到尾都是要跟告訴人好好講,但他拿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及我的家人,我要保護家人,所以拿球棒抵制他,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在進入凌志汽車前爸爸已經拿走球棒云云(本院卷第13至19、52至59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與
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於工作的賣場發生爭執,後來我晚上9時下班,我騎車出去遇到被告他們,我機車倒地後,看到被告拿球棒從車子出來,因為我頭戴安全帽,便將安全帽拿下來往前跑,跑到凌志汽車賣場,我在跑的過程中回頭往後看,被告在後面追我,而且叫囂,我不曉得被告在叫囂什麼,我只知道要逃命而已,後來我就進去凌志汽車賣場,被告也跟進去,我躲到會客室裡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後半段我已經躲到會客室的事;後來有2個和被告在一起的人勸被告不要那麼衝動,3個人最後就一起走了;這2人有阻止被告動手,被告持球棒追趕我及在汽車賣場對我叫囂時我覺得害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 林世峰 於偵訊證稱:我是凌志汽車賣場的業務員,當天有1個人衝進來說有人要打他,叫我找地方讓他躲一下,就跑到展示間的客戶休息室去,隔沒多久,有1部車開到我們賣場前,2個人走下來,有1人有拿球棒,但我現在無法判定是誰等語(偵卷第45頁);及證人 陳威宇 於偵訊證稱:
我是凌志汽車賣場隔壁的現代汽車賣場業務員,當天我有看到外面1個人先跑過去,後面還有1個人在追他,我有聽到疑似木棒敲擊地面的聲音,我有聽到後面的人叫前面的人不要跑,我沒看到前面的人跑去哪,只看到他從我的門口跑過去,他們2人跑過去之後,過幾分鐘有1台車跟過去等情相符(偵卷第46頁)。查證人林世峰、陳威宇與被告、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而迴護告訴人之理,其等上開所證,應係屬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持棒追趕叫囂情事無誤。況被告亦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持棒追趕告訴人進入凌志汽車賣場一情,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棒追趕並叫囂使其心生畏懼等語,合於常情,告訴人倘無心生畏懼,當無需要請證人林世峰讓其躲藏在休息室內,此一舉措,顯足表徵告訴人因被告持棒追趕叫囂而心生畏懼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拿球棒是要與告訴人好好講,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依一般通念,球棒乃屬堅硬之物體,可用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已發生爭執,案發時亦有爭執,而被告持球棒下車,通常智識之人見此舉動,自會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已因畏懼被告而跑往凌志汽車賣場,被告竟仍持球棒在後追趕,並叫稱「不要跑」,其若只是要跟告訴人好好講,見告訴人奔跑,已可料見告訴人處於害怕狀態,自應先放下球棒再與之溝通;參以被告供稱:我在進入凌志汽車前爸爸已經拿走球棒等語,倘若被告父親不是擔心被告持球棒追趕告訴人將更滋生事端,何必堅持取走球棒?益見被告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進入汽車賣場前所持球棒雖被其父取下,然被告已有前開持棒追趕叫囂行為,故此對恐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其家人,拿球
棒出來是為了保護家人云云,被告父親張亞南則於偵訊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拿安全帽當作武器,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所以被告拿球棒下車,我下車時,被告已經在追告訴人,所以我又趕快上車等語(偵卷第23頁)。惟訊之告訴人則否認曾拿安全帽攻擊被告一事,且告訴人見到被告拿出球棒後,即往凌志汽車賣場奔跑而去,反而是被告繼續持球棒追趕在後並叫囂,告訴人既已往凌志汽車賣場奔去,顯無可能攻擊被告,被告仍持球棒在後追趕叫囂,顯非出於保護自己或家人之意思,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而欲與告訴人溝通,惟其應以正當方式解決糾紛,其於案發時見告訴人已害怕跑往凌志汽車賣場,竟仍持球棒一路跟隨進入該賣場,此誠非解決彼此糾紛之理智方法,反而使告訴人更心生畏懼,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飲水機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稱遭受告訴人欺壓僅係要
與告訴人協調並無恐嚇意思,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被告持球棒追趕告訴人並叫囂,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此一行為當足令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亦因此畏懼而就近跑入汽車賣場求援,顯見其當時確實心生恐懼無誤,被告上開辯解,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球棒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