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阮沛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沛琪(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向被害人 張錦瑞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3萬元,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於支付期限屆滿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後即未再給付,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未遵期按月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僅支付1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經原審法院多次電詢其還款意願,抗告人一再推諉延宕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而抗告人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堪認抗告人已無意履行甚明。又原判決係參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抗告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條件分期給付與被害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迄今仍有三分之二之賠償尚未給付,又無提出有何未能支付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可見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抗告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欠佳,沒有工作也無財產可以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然抗告人現在身體好轉,也找到工作,願意清償被害人賠償金餘額。又原撤銷緩刑裁定所送達之「雲林縣○○鎮○○路○段○○○號」雖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才遲延收到該撤銷緩刑裁定,伊並非故意不理會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張錦瑞損害賠償金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3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屆滿,僅給付賠償金11萬元後,即未再償付被害人而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9、5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又抗告人主張因患疾身體欠佳致無法工作,才無法按期賠償
被害人乙節,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5頁),堪可採信。顯然抗告人並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而抗告人前請求被害人延期償付,被害人恐被告拖延給付,乃拒絕抗告人請求,並向雲林地檢署請求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嗣抗告人於107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將現金22萬元交付被害人而清償賠償金餘額完畢,被害人當庭表示抗告人因生病之故,而非故意拖延給付,願意給抗告人機會,不再追究抗告人之責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33、35頁)附卷足參,堪認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確實因生病致沒有收入,而未能於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按期支付賠償金,然抗告人於原判決緩刑期滿前,業已全部清償賠償金33萬元等情,應係屬實。準此,參酌上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檢察官未舉證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不履行之惡意,及如何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經全數清償上開款項,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原審亦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全部清償被害人賠償金33萬元,已完成原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另衡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而有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未在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償付賠償金,逕認抗告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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