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志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10月1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100013250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03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分記分總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除受處分人累進處遇已達1等,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聲請,應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為同法第39條乙節外),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